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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石**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与被告重**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渝**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称,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重庆渝**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幸福景观大道工程城投段分包给被告重庆石**限公司后,由原告刘*负责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三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刘*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重庆石**限公司原合同包干价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6420448.1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区,属本院辖区。根据《最**法院批准的重庆市各级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为600余万元,且有部分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刘*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渝**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辩称

驳回被告重庆渝**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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