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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宏**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宏**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申请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被申请人四川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国*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和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表现在临时设施系黄**修建,青羊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何国*)已向黄**支付了临时设施费,二审判决再次向宏**司支付临时设施费是错误的;郭**、郭**收到的19.18吨钢材款应从劳务款中扣除;土石方工程不属于宏**司承包范围,何国*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杨**,宏**司未进行土石方施工,二审判决向宏**司支付土石方款错误;部分签证费涉及工程宏**司并未参加不应该由何国*向宏**司支付签证费;无依据诉讼浮动费是建立在依据同样资料而得出两份鉴定结论所产生的费用,却没得到支持。原判决支持宏**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补偿费合计110000元是错误的。何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回到本案来看,何**所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此外,作为建筑材料的钢材款本不为从事劳务的宏**司支付;尽管土石方系他人所做,但并未计算在宏**司的劳务费中;至于部分签证费何**无证据加以证实原判决错误。最后,对诉讼浮动费而言,原判决将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双方,并无不当。关于宏**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补偿费合计11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原一**院组织宏**司、何**双方证人到庭所作询问笔录中,何**的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何**之妻)确认2008年9月2日何**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何**亲笔签名,手写的注释也是何**亲笔书写。因此,对于何**签字确认给付2008年7月2日至7月13日停工损失100000元及补偿费10000元,应当认定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意,何**应当按双方达成的合意见给付该停工损失费和补偿费。

综上,何国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国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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