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城第**有限公司与重庆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六局)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效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中城建六局与案外人重庆琨**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中城建六局向重庆琨**限公司订购双坡旧K式单层活动板房1栋及双坡新K式双层活动板房2栋,合同金额为160952.68元。2010年9月7日,重庆琨**限公司向中城建六局交付了活动板房,后中城建六局亦向重庆琨**限公司支付了合同对价。

2010年10月7日,中城建六局与效**司签订《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中城建六局将其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之鲁能·领秀城建设项目中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效**司组织实施;施工工期根据发包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确定;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筑工程、外保温板、脚手架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水电、腻子刮白、墙面贴砖、公共部位贴转和相关附属工程(含围墙、踏步等),涂料等建筑和结构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基础、清槽等,基础部分已含在单价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发包方在签约前3天收取承包方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等达到发包方要求,劳务费用按建筑面积包干;建筑面积(以发包方结算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为320元,层高超过5米的按照地面积1.5倍计算;施工现场内的全部水平、垂直运输均属承包方的施工范围;发包方在承包方工程量达到单区地下室顶板砼浇注完毕10日内向承包方支付所有工程进度款的85%,发包方在单区框架结构砼浇注完工后10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前面完成所有工程量的80%,单区所有工程结构完工,装修工程结束后1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0%,单区工程完工结算完毕10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9%,其他1%作为维修保证金,在单区工程完工1年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承包方,工程量进度的结算按主体结构的70%,装饰部分按照30%计算;承包方必须保证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安全事故累计100000元以内由承包方负责,超出部分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管理人员住房两间、办公室一间、库房一间,因现场施工面积紧张,发包方不提供施工生活区,承包方在施工场外自行处理;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材料及大型施工机械,如搅拌机、塔吊等;承包方承担因工伤事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承包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

案外人卢**作为发包方代表在《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

同日,案外人张**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承诺效国公司与中城建六局所签劳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张**承担,一切安全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张**承担。

2010年10月9日,效国公司与案外人张**、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效国公司同意由张**对鲁能·领秀城工程劳务负责,进行内部承包,由张**履行效国公司与中城建六局鲁能·领秀城工程劳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债权债务由张**负责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重庆市**有限公司对张**在该工程劳务中的全部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税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6月9日,案外人卢**×以中城建六局代表的名义与效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施工图不完整,导致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又由于中城建六局材料供应跟不上进度需求,导致工期延长、工人误工。现经双方协商,补充约定如下:1、地下室车库由发包方采用机械回填平场夯实,承包方派人工配合,但每栋楼不超过2个工作日;2、裙楼、±0.000米以上混凝土结构工程(不含二次结构、砌体、装饰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结算,结算单价按22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按原合同(但其中屋面层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高度超过5米的部分按投影面积乘以1.5倍计算建筑面积,高度没超过5米的按原合同计算);3、二次结构、装饰按班组实际费用结算,发包方另外按建筑面积补助20元/平方米;4、C区21号楼抢工期发包方补助50000元给承包方;5、车库顶板上部每栋楼一层结构外围线0.5米范围内的工作包括在合同单价中,超过部分如围墙、花池(台)等环境工程按实结算,车库地下管网工程按实结算;6、室外天井、露台等没计算建筑面积部分,中城建六局卢*表态另外补助100000元劳务费给效国公司;7、砌体施工植筋(如拉墙筋、构造柱筋等)由发包方负责一半的费用给承包方。

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卢**与效国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共同签署了《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核定效国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6260000元。在该结算凭据备注栏载明:7月份付3000000元,8月份付清余款及保证金500000元;中城建从7月20日起可以安排施工,效国劳务不得干涉且解决工人工资;从即日起中城建与效国劳务债务已清算完毕,但未付清。《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所附《工程量清单》显示:裙楼、±0.000米以上混凝土结构工程的结算单价为224元/平方米。《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上加盖了中城建**有限公司鲁能·领秀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此后,效国公司退出了涉案工程施工现场。

2011年7月28日,效国公司向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发出《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效国公司认为中城建六局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不认可并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1年10月24日,案外人卢**×向效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张**负责的鲁能·领秀城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16760000元,已付14880000元,余额为1880000元,欠钢材款88000元、欠工伤费23632元,中城建**有限公司鲁能·领秀城项目部共欠款1991632元。该欠条上加盖了中城建**有限公司鲁能·领秀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2年6月,中城建六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效国公司寄送了《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效国工程在履行《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转包、不文明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严重逾期等违约行为,效国公司向中城建六局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抵扣;效国公司实施的工程劳务价款经中城建六局审核结算为13021399.80元,而中城建六局已向效国公司支付工程劳务价款14880000元,效国公司应向中城建六局返还1858600.20元;效国公司应向中城建六局支付垫付的工伤费用、辅助材料费用、基础清槽费用、水平垂直运输费用、签证费用、活动板房费用及掩埋地基模板损失费用等合计5946197.54元。

案外人重庆鲁**限公司曾委托重庆**事务所向中城建六局送达《关于解除﹤鲁能·领秀城3号地块别墅一期Ⅱ标段(C、D、E、F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城建六局在与重庆鲁**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按约定工程建设进度履行合同义务,不仅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到位,且严重拖延工期,致使工程完工时间严重逾期,鲁**公司面临延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等巨额损失,并且中城建六局在鲁**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后仍无实质性整改行为。重庆鲁**限公司认为中城建六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通知中城建六局立即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鲁能·领秀城3号地块别墅一期Ⅱ标段(C、D、E、F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及视为前述合同附件的双方其他往来函件等;限中城建六局于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完全撤出施工现场。

另查明,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中城建六局累计向效国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价款14880000元;中城建六局向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呈报备案的《工程项目人员基本情况》上填写的重庆鲁能·领秀城一期1(组团)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卢**;效国公司在实施涉案工程劳务过程中共产生签证费用303140元;中城建六局在实施鲁能·领秀城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对外支付工伤等赔偿费用若干;张×××系重庆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26日,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城建六局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寄达中城建六局。

2012年6月7日,根据效国公司的申请,法院对重庆鲁**限公司向中城建六局的应付工程款2200000元采取了冻结支付的诉讼保全措施。

原审本诉原告效**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效**司与中城建六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城建六局将承接的茶园新区“鲁能领秀城”劳务工程分包给效**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筑工程、外保温板、脚手架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水电等,单价为320元/平方米,层高超过5米的按照面积的1.5倍计算,合同还对劳务款支付方式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效**司组织人员、机具设备进场施工。2011年6月9日,效**司与中城建六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11年7月20日,双方因故终止合同且对效**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了结算,中城建六局确认应付效**司工程款共计16260000元并应退还效**司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合计16760000元。中城建六局承诺,除已支付款项外,其应于2011年7月向效**司支付3000000元,2011年8月付清余款并退还保证金。但此后中城建六局违反承诺,至今仍欠效**司1991632元未付。效**司多次催索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中城建六局立即向效**司支付工程劳务价款1991632元;2、中城建六局立即向效**司支付以1991632元为本金,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比率,自2011年9月1日计至本金1991632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城建六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本诉被告中城建六局辩称,效国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遵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私自转包、分包工程,不文明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严重逾期,导致鲁能领秀城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效国公司与中城建六局之间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中城建六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及时、足额向效国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并未差欠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效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中城建六局诉称,2010年10月7日,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签订《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320元/平方米,按中城建六局结算面积包干,并包含基础清槽费用和水平垂直运输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所发生的工伤费用、辅助材料费用、签证费用、活动板房费用由效国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效国公司违约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张**×个人,张**×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其他个人。另外,效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实施了不文明施工、故意掩埋中城建六局的地基模板等违约行为,给中城建六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信誉影响。中城建六局经最终审核结算,效国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为64831.3平方米,应获得工程劳务价款13021399.80元,该价款还应扣除基础清槽费用和水平垂直运输费用。现中城建六局已向效国公司支付工程劳务价款14880000元,远远超过了效国公司应获得的价款,且中城建六局还为效国公司垫付了工伤费用、签证费用、活动板房费用、辅助材料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效国公司立即向中城建六局返还垫付的工伤费用1081083.24元、签证费用303140元、活动板房费用170452元;2、效国公司立即向中城建六局返还垫付的辅助材料费用(该费用额度以司法评估值为准);3、效国公司立即向中城建六局支付地基模板损失赔偿款(该赔偿款额度以司法评估值为准);4、效国公司立即向中城建六局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劳务价款;5、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评估费用由效国公司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效国公司辩称,效国公司在履行《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已进行结算,中城建六局差欠效国公司的工程劳务价款事实清楚。效国公司与张**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未将工程劳务进行违法转包。中城建六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签订的《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卢**代表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订立《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效国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并签署《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及出具欠条,且《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欠条上均加盖了中城建**有限公司鲁能·领秀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加之从中城建六局举示的《回函》可见,中城建六局对卢**与效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是知晓的,但效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其在2011年7月28日就此提出反对的证据,故卢**的相应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效国公司有理由相信卢**有代表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订立合同、办理结算、确认债权债务的代理权,卢**所作涉案意思表示对中城建六局具有拘束力。中城建六局未依约及时、足额向效国公司支付工程劳务价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效国公司要求中城建六局支付工程劳务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效国公司要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撑,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为宜。另外,在卢**出具的《欠条》上所载之钢材款88000元和工伤费23632元,由于效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存在约定,且也未举证证明效国公司就此进行过催告,故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起算时间以效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函件到达中城建六局之时间确定为宜。中城建六局辩称其未与效国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且已及时、足额向支付了工程价款。鉴于此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城建六局辩称效国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交与并非效国公司员工的案外人张**实施,属违法转包,违反合同约定。尽管效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张**系效国公司员工,案外人张**在与效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主体上可能存在瑕疵,但中城建六局并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依债权凭证对效国公司应尽的支付义务,故法院对于中城建六局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城建六局辩称其为效国公司垫付的基础清槽费用和水平垂直运输费用应从工程劳务价款中扣除,但其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中城建六局为效国公司垫付了基础清槽费用和水平垂直运输费用,且基础清槽费用和水平垂直运输费用在《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所附清单中并未单独列算,故法院对于中城建六局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中城建六局要求效国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伤费用1081083.24元,尽管双方签订的《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列有关于“安全事故累计100000元以内由承包方负责,超出部分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承担因工伤事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之约定,但中城建六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效国公司垫付了工伤赔偿费用,且由案外人卢**出具的《欠条》载明:中城建六局仍欠效国公司工伤费用23632元,足以证明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对因工伤赔偿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确认;中城建六局要求效国公司返还垫付的签证费用、活动板房费用、辅助材料费用,但中城建六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效国公司垫付了签证费用、活动板房费用及辅助材料费用,且签证费用及辅助材料费用在《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所附清单中并未单独列算;中城建六局要求效国公司赔偿掩埋地基模板的损失,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效国公司实施过掩埋地基模板的事实;中城建六局要求效国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劳务价款,但其针对此诉讼请求提出的诉称事实与本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法院对于中城建六局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效**限公司重庆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价款1380000元(16260000元-14880000元)。二、中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效**限公司重庆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中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效**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劳务价款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88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比率,自2011年9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四、中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效**限公司欠付的钢材款88000元、工伤赔偿费用23632元。五、中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效**限公司逾期支付欠付钢材款及工伤赔偿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11632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比率,自2012年6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六、驳回重庆效**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城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1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33元由中城建六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中城建六局负担。

宣判后,中城建六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效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效国公司向中城建六局返还工程款1589651.7元,承担基础清槽、辅助材料、水平垂直运输、模版损失费用(此四项待鉴定后明确金额)。其理由是:1、鲁能·领秀城项目负责人为×××洋,项目经理为徐**,而卢**仅为中城建六局的普通员工,不能仅凭其作为甲方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认定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效国公司明知卢**没有代理权,也未催告中城建六局进行追认,且中城建六局明确致函效国公司,对卢**签订的《补充协议》拒绝追认,故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报表上卢**的签名并非表见代理,仅表示中城建六局收到该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中城建六局一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且由于效国公司存在多处违约不应退还保证金,法院却以结算报表认定中城建六局还应向效国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3、对于中城建六局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签证费用及效国公司私招工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其承担责任,中城建六局代其垫付的工伤费用1116059.82元和已支付的签证费用303140元应当返还;合同约定,活动板房应由效国公司自行负责,但效国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威胁,迫使中城建六局垫付了活动板房费用170452元,该款效国公司应当返还;基础清槽费用、辅助材料费用、水平垂直运输费用在合同约定中由效国公司承担,但上述费用均系中城建六局垫付;效国公司掩埋中城建六局的基础模板,造成损失59391元,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效国公司答辩称:卢**×系中城建六局员工,其代表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其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且结算报表和欠条上还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属于中城建六局对卢**×的代理行为进行的认可。双方进行结算时经过了多次协商,之后将工伤费用及材料费用进行了补充结算并形成了欠条,因此中城建六局反诉的费用均已进行了结算,效国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卢**与效国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签订《鲁能·领秀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后,中城建六局于2011年8月1日向效国公司支付3000000元,2011年9月22日支付50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卢**与效国公司签订的结算款报表是否对中城建六局产生效力。中城建六局认为卢**只是公司普通员工,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或经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签订《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系由卢**作为中城建六局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卢**又以中城建六局名义与效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出具了欠条,其中《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及欠条上均加盖有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效国公司有理由相信卢**有权代表中城建六局与效国公司进行结算,故卢**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由中城建六局承担。加之《工程(劳务费)结算款报表》约定中城建六局应于2011年7月份付3000000元,而中城建六局实际于2011年8月1日付款3000000元,即视为中城建六局对该结算款报表的认可及履行,故中城建六局认为双方尚未结算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卢**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对欠付效国公司工伤费和钢材款进行的确认,其效力亦及于中城建六局。

由于结算款报表及欠条已明确中城建六局应退效国公司保证金、尚欠劳务款及工伤费、钢材款,故中城建六局认为效国公司应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垫付的工伤费,不应退还保证金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城建六局提出其为效国公司垫付的签证费、活动板房费、辅助材料费、基础清槽费、水平垂直运输费及模版损失费用,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效国公司返还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3元,由中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