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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重庆航**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与重庆航**限公司(下称“航**司”)、梁*、重庆市巴**村民委员会(下称“金古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金**委会与航**司签订金古村危房改造项目联建协议约定,金**委会将金古村岳家坝社土地约20亩,交付航**司修建项目名称为金古**务中心即金古雅苑的村办公室及住房。金**委会可选择联建房的第一或二层,建筑面积600-700㎡,作为金古村办公场地。航**司修建的金古**务中心除第一或二层办公场地外,其余建筑房屋及门面由航**司法定代表人即梁*处理。嗣后,梁*将金古雅苑土建工程交由李**施工。2010年12月,金古雅苑竣工后,金**委会分得第2层600㎡左右办公楼。2011年7月1日,梁*出具欠付李**南泉街道金古**务中心人工费10万元欠条。2013年5月3日,李**提起诉讼。

李**一审诉称:2009年,金**委会与时任航**司法定代表人即梁*达成联合修建协议,约定金**委会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航**司负责修建该村公共服务中心。金**委会、航**司及梁*将基础工程交由李**施工。2011年7月1日,梁*出具欠付李**南泉街道金古村公共服务中心人工费10万元欠条。此后,金**委会、航**司及梁*拒付该工程款。现诉请金**委会、航**司及梁*将支付李**工程款10万元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航**司一审辩称,诉争工程人工费加上补偿费等共计10万元。欠付李**10万元属实。

梁*一审辩称,欠付李**10万元属实且愿意支付。但今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支付。

金**委会一审辩称,其与梁*及航**司无上下级关系,梁*及航**司经济活动与金**委会无关。金**委会只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公共服务中心建好后未参与利润分配,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梁**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涉案工程交由李**施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规定,其出具欠付李**金古村公共服务中心即金古雅苑工程款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航**司承担。航**司应按照欠条承诺支付10万元。李**未举示诉前进行催告及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李**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航**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李**未举示金**委会与航**司在涉案联建项目中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相关证据,金**委会与航**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名为联建,实为农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故金**委会不应对航**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向李**出具金古雅苑工程款欠条系职务行为,梁*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航**限公司支付李**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重庆航**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自愿垫付,限重庆航**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李**,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工程人工费10万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主要理由:1.金**委会与航**司系联建关系,在双方的联建协议上约定航**司是受金**委会邀请参与联建,合同中对双方在联建中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反映出双方是合伙开发该项目。一审未认定金**委会应对航**司在联建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由于本案系工程欠款,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没有约定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2011年7月1日至起诉前这段时间未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委会、航**司及梁*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联营是协助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委会和航**司在签订联建协议时并未约定双方需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而是由航**司单独出资修建,金**委会提供土地并分得固定收益,其他还约定了关于如何配合办理拆迁工作、建房手续以及房屋建成的房产证办理手续等与该项目开发的有关事宜,从双方约定看,联建各方仍系独立经营,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李*春系与航**司形成发包、施工关系,虽因李*春无施工资质,双方系无效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经结算,梁*作为航**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所出具的关于欠李*春人工费10万元的行为,其效力及于航**司,航**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李*春要求梁*个人承担该项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航**司将所欠人工费支付给李*春。金**委会与航**司所签的联建协议并未约定金**委会应对航**司在联建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春要求金**委会对航**司所欠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给李*春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李*春可以随时向航**司要求履行债务,在其发出要求后,航**司开始承担支付责任,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从李*春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李*春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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