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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康**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康**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康**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重庆康**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的约定管辖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江区法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重庆**有限公司、乙方重**有限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康**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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