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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重庆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诉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坚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进及委托代理人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外语校A区和B区彩钢棚安装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工人傅**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待傅**工伤事故处理完后再行支付。现傅**的工伤事件已经由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元。因此,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至付清时为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坚美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没有依据。且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要求被告返工,花去维修费用12000元,要求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外语校教学楼彩钢棚和外语校B区食堂钢架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傅**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外语校彩钢费用统计表,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95元,实际支付6195元,暂扣工程款20000元,待傅**工伤事件处理完毕后再定。

另查明,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所需的相应劳务作业资质。傅**与被告之间的工伤纠纷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裁判并于2013年12与6日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费用统计表、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所需的相应劳务作业资质,其与被告之间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也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中,被告确认暂扣工程款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待傅**工伤事件处理完毕后再定。现傅**与被告之间的工伤纠纷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裁判并执行完毕,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虽还主张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12000元的返工损失,但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扣的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傅**的工伤纠纷于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执行完毕,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瞿*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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