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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承建了永川锐洋厂房钢架结构工程雇请原告做人工,该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完工。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班组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640元工程劳务费,并且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3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是事实,被告将永川锐洋厂房工程给龙**做,龙**将工程给原告,因钢结构油漆工程没有做完,被告找其他人做的,共花费了6000元,所以需要从原告主张的30640元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承接了位于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锐洋汽车部件制造厂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2013年年底,被告将前述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自行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并给召集的工人发放工资。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永川锐洋厂房钢结构班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厂房总面积:3216㎡×40元/㎡u003d128640.00元,已支付108000元,未支付20640元(贰万零陆佰肆拾元),改雨篷和女儿柱和停工带料10000元(壹万元),总计30640元(叁万零陆佰肆拾元),本工程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孟*2014.5.20”。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相应劳务资质,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另行约定。被告向**提交了工资表、案外人龙**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召集工人做油漆工程共花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永川锐洋厂房钢结构班组结算单》、工资表、承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因被告不具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单,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6000元油漆工程的费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在书面的结算单中并没有对油漆工程的费用进行结算;第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进行约定;第三、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油漆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64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工程欠款306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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