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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建司)与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成**建司委托代理人葛**、赖必建,被告益**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建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成**建司与益**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成**建司承建益**司开发的双流华阳“理想城”工程项目。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工程相关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约定成**建司交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益**司保证三个月内开工。成**建司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因益**司原因工程项目迟迟无法开工。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明确了益**司的迟延责任,益**司承诺三个月办理开工所需手续,还承诺履约保证金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的标准计算资金成本损失,益**司还承担前期工程损失122万元。但三个月届满后,益**司仍未办理完毕开工所需手续。2013年9月,益**司通知成**建司在2013年9月20日前做好进场施工准备,但成**建司完成进场准备后工程项目没有开工。2014年1月20日,益**司发出《关于延期开工的函告》,告知2014年3月底可以开工,并再次承诺支付资金成本损失。至今工程项目没有开工,益**司违约行为给成**建司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成**建司为准备工程开工还修建了售楼部工程,工程决算70万元。成**建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益**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的标准计算);三、益**司支付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四、益**司支付2013年3月10日前的前期工程备料等损失122万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工程损失136万元;五、被告益**司支付工程项目合同预期利益500万元;六、被告益**司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财产评估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成都五建司向益**司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成都五建司为益**司修建售楼部工程款结算价为70万元均属实无异议。二、成都五建司除修建售楼部外,没有进场施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开工的原因是由于土地被多次查封,手续至今未办理好。三、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工程项目没有开工,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工程项目标的为1.8亿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进行招投标,但案涉工程双方仅进行了议标行为,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且成都五建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当支付每日11000元的资金损失。即使合同有效,每天支付11000元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五、支付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本金无异议,成都五建司按照年息20%计息没有依据,因售楼部不是合同约定内容,双方没有约定如何付款。如果法院认定益**司支付违约金,应当按法定利息标准支付。六、关于进场前损失费用122万元,虽然有双方协议约定,但成都五建司没有提供计算损失的详细单据来证明。七、成都五建司单方制作的人员工资损失13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付。八、关于工程预期利益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九、诉讼费由法院酌情分担;诉讼保全费同意承担;担保财产评估费不属于请求范围,不应由益**司承担。

原告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成**建司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施工合同通过招投标后进行了备案程序;其中《补充协议》第20条约定了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事宜。益**司质证认为工程项目标的是1.8亿,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至于本案的中标通知书是双方商量后向成**建司发的中标通知书,双方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组:2012年11月1日中**银行进帐单。成**建司认为向益**司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益**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益**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组: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成都五建司认为该协议约定益**司应当返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和支付前期工程损失122万元。益**司认可该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合法性。益**司认为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当然无效,同时认为122万元损失费用不应当全额支付,对于约定的资金成本损失按每天11000元标准计算过高,请求调整。

第四组:2013年9月16日,益**司向成**建司送达的《通知》,成**建司认为在开工前已经做好临时设施、人员准备,工程项目没有按约开工造成其前期损失问题。益**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成**建司的证明目的,工程前期损失不能凭协议认定,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组:2014年1月20日《关于延期开工的函告》,成都**益**司再次明确工程无法开工,承诺支付逾期资金损失。益**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条款也无效。

第六组:2014年1月6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华阳理想城售楼部竣工结算总价》,成**建司认为双方对于售楼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益**司应当支付70万元工程款且应当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益**司认为售楼部不是合同约定内容,工程造价70万元无异议,按2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第七组:项目部管理团队2013年工资表。成都五建司认为,其为了准备进场施工,工程项目没有按约开工造成其人员工资损失136万元。益**司认为,人员工资表是成都五建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第八组: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评估费23000元票据,成都五建司认为在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向法院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并于2014年8月4日向四川万**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担保财产评估费23000元应当由益**司承担。益**司认为同意承担5000元保全费,但财产评估费23000元是成都五建司自愿行为,与本案审理无关。

被告益**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益**司向成都五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成都五建司于2012年9月24日所递交的双流华阳理想城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益**司予以接受,确定成都五建司为中标人。该通知书加盖了益**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印章。

2012年10月10日,成都五建司与益**司签订双流华阳理想城项目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双流华阳理想城项目(1栋-3栋、地下室)交由成都五建司承建。该合同分别由成都五建司吴*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益**司陈**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约定成**建司向益**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还约定益**司承诺成**建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保证工程正式开工,到期因益**司原因不能开工,益**司愿意承担年息20%资金利息。

2012年10月30日,双流县**监督办公室在《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上面予以批注,加盖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并注明“正一副四共49页”。

2012年11月1日,成都五建司通过建设**分理处向益**司转款2000万元整。

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华阳“理想城”项目《补充协议(二)》,协议载明:成都五建司已按约向益**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益**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办理完毕开工所需手续,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已给成都五建司造成了备料、备工和资金成本等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益**司承诺协议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开工全部手续并保证开工;益**司按每日11000元的标准向成都五建司支付资金成本损失;经双方实际确认,成都五建司前期工程损失包括招投标费、临时设施费、备工备料费等共计122万元整,如果无法按期开工,益**司应予以赔偿。双方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9月16日,益**司通知成都五建司做好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准备。

2014年1月7日,双方在华阳理想城售楼部《竣工结算总价》书签字加盖印章,该协议约定结算价为70万元。

2014年1月20日,益**司向成**建司送达《关于延期开工的函告》,该函载明:因天府新区涉及规划重新报批,预计工程2014年3月底开工,认可2012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认可《补充协议(二)》资金成本损失4884000元,2014年1月20日后逾期资金成本损失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如实计算。

成**建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公司2013年3月到2014年8月,程**等共计16人的《公司职工工资表》及《五险一金统计表》,拟证明因益**司原因造成人员工资损失136万元。成**建司在诉讼中主张500万元的预期利益。另查,成**建司在诉前保全中支付给四川万**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财产评估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施工合同备案表》、《竣工结算总价》、《延期开工的函告》、《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职工工资表、银行进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称、陈述,结合当庭质证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双方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012年10月10日,益**司与成都五建司签订双流华阳“理想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理中,成都五建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和《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予以佐证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备案程序。益**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行为属议标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但益**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益**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益**司在诉讼中同意解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

二、关于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资金成本损失计算标准问题。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工程没有按期开工,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20%年利息。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工程没有按期开工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从支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资金成本损失。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变更,应当以《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内容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本院审理中,益**司认可收到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项目没有按期开工的原因是益**司的原因,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和承担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双方自愿约定的按每日11000元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约定不高,双方应从其约定,故本院对益**司主张调整资金占用损失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益**司应当退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双方约定的起止时间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三、如何计算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售楼部,但成**司实际修建后并提交双方当事人进行竣工结算。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并接受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支付费用。成**司实际修建售楼部后并于2014年1月7日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益**司应当从2014年1月7日起支付工程款,逾期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故益**司应当支付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因双方对售楼部70万元的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和违约标准,本院认定从成都五建司的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四、关于益**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前期损失122万元问题。2013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没有按期开工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了成都**投标费、前期临时设施费、备工备料费等损失计算为122万元,若无法按期开工,益**司应予以赔偿。现益**司已无法按期开工,给成**建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益**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益**司主张不能按双方协议计算的损失122万元赔偿,应当通过鉴定进行认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益**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虚假性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确认的损失122万元为有效确认,故益**司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人工工资损失等136万元的认定问题。因案涉工程没有按期开工,成都五建司主张136万元人工工资,但其仅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发放的人工工资是否用于该项目中,同时在本案中已由益**司承担了一定的违约责任,具有弥补成都五建司损失的功能,故对成都五建司主张136万元人工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六、关于成都五建司主张500万元的预期利益如何认定问题。结合前述,本院已经支持了成都五建司主张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售楼部7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和前期备工备料等损失费122万元,因成都五建司主张500万元的预期利益属间接损失,益**司承担上述责任后,足以弥补成都五建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损失,故本院对成都五建司主张500万元的预期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

二、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工程公司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工程公司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工程公司前期备工、备料等损失费122万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75.06元,由原告成都**工程公司负担21857.5元,由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负担19671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益**有限公司负担。担保财产评估费23000元,由原告成都**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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