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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凯**限公司与四川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公司诉称,凯**公司2013年6月28日中标了福**公司开发的福晟水城学府工程。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7.1合同》)并备案。合同约定福**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福晟水城学府》工程承包给凯**公司。合同专用条款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在工程开工前七天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备料给承包人。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凯**公司每月25日向福**公司提供当月实际进度量报表和下一进度计划表,福**公司应在7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当月进度款的90%,待竣工验收后合格付7%,其余3%作为保证金。另外,双方在此前签订的《四川省金堂水城学府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3.20合同》)16.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及相关配套文件组价并下浮5%方式(可调料不进入总计优惠)。凯**公司从2013年3月20日就进场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因福**公司对设计进行变更,凯**公司2013年9月才开始基坑开挖。凯**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已施工完成1号、2号楼3层及3号楼6层,完成产值1466.45万元。截止目前,福**公司只向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凯**公司1306.45万元工程款。因福**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目前该工程己停下数月,造成拖欠了大量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严重情况。凯**公司也曾多次向金堂县有关部门反映福**公司违约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的严重情况。有关部门也为此进行了协调和解决,但福**公司一直无法联系上或不露面,使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得不到解决,造成目前停工的严重事态。故诉请判令:1.解除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福**公司支付凯**公司工程款1306.45万元;3.确认凯**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4.福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万元、违约金127万元。后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福**公司支付凯**公司工程款18552328元;3.确认凯**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4.福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64141.08元、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凯**公司要求解除,福**公司无异议;凯**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福**公司需核实;凯**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判定;福**公司不应赔偿凯**公司的损失和违约金。请求驳回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福**公司向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3年6月28日所递交的福晟水城学府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800万元。工期:72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项目经理:曾**。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福**公司内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同日,双方签订《7.1合同》,并于2013年9月10日在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福晟水城学府;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配套工程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审批的设计施工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工期:以有权批准部门签发的《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日期;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8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实际进度工程量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表,发包人应在七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当月进度款的90%。待竣工验收后合格付7%,其余3%作为保修金。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导致施工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并按实际损失计算。”

此前,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3.20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堂水府1#、2#、3#楼及地下室;工程地点:金堂县赵镇永利路以南江城路以西(金**中学隔壁);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经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历日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2000万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6.1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及相关配套文件组价并总价下浮5%方式(可调料不进入总价优惠)。20.2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承包形式:经双方商定,按双方约定的定价方式计算工程总价。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且经双方共同复核后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经双方同意的工程量清单固定不变。(2)1#、2#待主体工程三楼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后,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总价款25%;(3)1#、2#待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总价款20%;(4)3#待主体工程三楼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后,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总价款25%;……26.违约责任。26.1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须按签定合同总造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26.5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损失。”

同日,凯**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11月24日,福**公司向凯**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我公司开发、贵公司承建的金堂福晟水城学府项目已完成基坑开挖、支护等施工作业。由于施工图纸变更、临时用电未完善,造成该项目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现我公司已完成图纸变更,并将尽快完成临时用电,预计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根据目前情况,在条件具备前提下,望贵公司2014年春节前三号楼完成正负零施工,一、二号楼完成基础施工,并尽力施工,届时我公司将支付总工程量的50%工程款(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2014年3月3日,福**公司向凯**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司开发,贵司承建的金堂“福晟房地产”工程项目根据双方约定,顺利完成春节前施工任务,春节后,为了顺利进行后续施工任务,我司*给贵司许诺如下:2014年4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待1#、2#、3#楼形象进度施工至3层顶板浇筑完毕时,我司将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当形象进度施工至1#、2#主体层面封顶,3#楼7层顶板浇筑完毕时,将向贵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之后阶段施工节点与付款方式按照我司与贵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

2014年4月18日,凯**公司向福**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位于金堂县的“福晟水城学府”项目工程,现已施工至1#、2#楼3层,3#楼7层,完成工程产值约一千多万元,按施工合同及贵公司的承诺付款时间,早就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但至今迟迟未支付,对我公司造成了一定困难及经济成本,我公司已不能按有关合同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造成社会影响;特请贵公司及时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若贵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一切影响及损失,全权由贵公司负责。”

后凯**公司停工。

诉讼中,对凯**公司已完工程,凯**公司、福**公司自行结算,形成《福晟水城学府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19608621元,结算索赔价为3564141元,包括违约金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564141元。双方共同委托四川中**限公司进行审计,形成《福晟水城学府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核定价为19152328元。

双方共同签订《更正说明》,一致确认福晟开发公司支付凯乐建设公司款项160万元,其中包括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6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金堂水城学府工程项目(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2013年11月24日《承诺函》、2014年3月3日《承诺函》、2014年4月18日《工作联系函》、《福晟水城学府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福晟水城学府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更正说明》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公司、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7月1日签订《3.20合同》、《7.1合同》。福**公司于2013月7月1日向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双方已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3.20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及工程款支付等实质性内容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凯**公司中标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3.20合同》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无效,《7.1合同》因中标无效而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凯**公司主张解除《7.1合同》的问题。凯**公司主张解除《7.1合同》,虽福**公司也同意解除,但因《7.1合同》无效,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公司是否应支付凯**公司工程款18552328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凯**公司、福**公司自行结算后,共同委托四川中**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福**公司、凯**公司、四川中**限公司共同确认核定结算价款为19152328元。庭审中,福**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要求庭后核实,本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但福**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该结算价款系双方对凯**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已付款,双方一致确认福**公司已支付的160万元中包括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则支付的工程款为60万元,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故福**公司尚应支付凯**公司18552328元(19152328元-600000元)。福**公司未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8552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凯**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完工,双方也未约定竣工之日,实际上凯**公司已于2014年4月退场,故凯**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同时案涉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本院认为凯**公司在185523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

四、关于凯**公司主张的损失、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虽凯**公司、福**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无效,但双方已自行就索赔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就损失、违约金等索赔事项形成新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根据双方2014年9月12日共同签章确认的竣工结算书确定,福**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564141.08元。现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52328元;

二、原告湖**有限公司在18552328元范围内对“福晟水城学府”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564141.08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82.35元,由被告四川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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