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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团总公司与长生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集团)诉被告长*能源(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到被告长*能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B区向被告长*能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及证据时,发现被告长*能源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办公,送达人员向四川省成**管理委员会了解被告长*能源公司的情况时,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告知:被告长*能源公司已与该管委会解除合同,在该管委会无其他办公地址,也不清楚该公司在其他地方的办公地址。因无法查实到被告长*能源公司的其他办公地址,也无法查实其法定代表人的住址,本院无法直接向长*能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长*能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集团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新津县邓双镇工业园区内的“长*能源(成**限公司年产500吨多晶硅项目”工程,合同价款978万元。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组织施工,但在施工完毕以前,被告单位单方面终止本项目建设。为此,原告、被告经多次磋商且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以650万元作为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5.6万元,剩余工程款384.4万元,被告承诺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84.4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对上述欠款金额和支付方式予以确认,同时承诺若超过约定时间未支付,被告每日按应支付工程尾款及其费用总额的0.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4万元,并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42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2008年12月11日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组、2011年8月9日付款承诺书、2011年6月15日《长*能源多晶硅项目会议纪要(1)》、2011年7月15日《长*能源多晶硅项目会议纪要(2)》。拟证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4.4万元,逾期未支付被告每日按应支付工程尾款及其费用总额的0.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第四组、2010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2013年5月24日通知函。拟证明原被告在新津**管委会的主持下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由新津**管委会将退还被告的土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成**集团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新津县邓双镇工业园区内的“长*能源(成**限公司年产500吨多晶硅项目”工程,合同价款978万元。原告成**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结算。2010年10月13日双方在四川省**管委会的组织下对工程款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同时形成了《关于长*能源项目工程款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记录》:成**集团和长**公司一致同意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工程款核定后从该退土地款中优先支付给成**集团、所欠民工工资在工程款未支付前由成**集团负责支付。2011年6月15日双方在长**公司对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15日双方在成**集团对结算问题再一次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长*能源多晶硅项目会议纪要(2)》:双方同意以6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格,长**公司已支付的265.6万元,还需支付工程款384.4万元,双方同意剩余工程款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84.4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长**公司向原告成**集团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应支付成**集团工程尾款384.4万元,该款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84.4万元,以上支付期限若超过时间未支付,长**公司承诺每日按应支付该工程尾款及其费用总额的0.1%向缴纳滞纳金。

2013年5月24日原告成**集团向四川**区管委会作出《通知函》:长**公司尚有工程余款384.4万元未支付,根据2010年10月13日《关于长*能源项目工程款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记录》达成的意见中明确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所需支付工程款在该项目退出前,从该退土地款中优先支付给成**集团。李**在收函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成**集团与被告长**公司形成《长*能源多晶硅项目会议纪要(2)》,确定成**集团施工结算价款650万元,长**公司已支付的265.6万元,长**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84.4万元,其中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84.4万元。2011年8月9日长**公司再次确认应支付成**集团工程尾款384.4万元,该款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84.4万元,逾期未支付,长**公司每日按应支付工程尾款及其费用总额的0.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终止,长**公司与成**集团通过协商形成的2011年7月15日结算及2011年8月9日的承诺是长**公司自愿作出的,对此成**集团予以认可,因该结算行为及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集团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长**公司支付工程款384.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长**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420万元亦符合双方约定,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长生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成都**团总公司工程欠款384.4万元;

二、由长生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成都**团总公司工程欠款滞纳金420万元。

案件受理费68108元,由长生能**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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