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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阳作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阳作典、原审第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阳**与谢*签订《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洞子口乡友连(联)村五组建厂建筑工程由乙方(阳**,下同)双包承建(包工包料);……8、付款方式:工程开工,每幢厂房主体起,屋架上梁后,甲方(即谢*,下同)支付乙方该幢厂房工程总承包款的25%工程进度款,该幢厂房、住房竣工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幢厂房工程工程总承包款的25%工程款,甲方必须支付这些施工项目总承包款的5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50%余款由甲方招商、仪价出租所得租金支付给乙方,收取房租款必须由乙方收取,甲方出租厂房时必须通知乙方在场进行交接手续,乙方未收清完建房款前,甲方不得私自出租厂房,否则乙方有权驱走租房者;等等。原审庭审中,阳**与谢*确认:双方签订的该份《修建厂房双定协议》中“乙方代表:阳作点”即为阳**;“甲方代表:徐**”非合同当事人,不享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另阳**陈述该份《修建厂房双定协议》中“乙方签字:李*、陈**”系其雇佣的员工,非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通知案外人李*、陈**到庭接受询问时,两人均表示自己系受阳**的雇佣,非《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不要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双方签订《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后,阳作典即进场施工,2004年12月工程竣工并经谢*验收后,双方签订《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二单元验收方单》,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5775.3元。原审诉讼中,阳作典与谢*一致陈述:虽然罗*在“甲方”处签名,但二单元仅有谢*的份额,与罗*无关。2008年5月本案所涉厂房被整体拆迁。

在举证期限内,阳作典提交了一份《收款记录》载明:2004年6月22日30000元,第一次付款;2004年7月13日20000元,第二次付款;2004年7月23日20000元,第三次付款;2004年7月28日20000元,第四次付款;2004年8月28日20000元,第五次付款;2004年10月5日15000元,第六次付款;2004年10月2日7000元,第七次付款;2005年3月29日14500元,第八次付款;2005年9月27日16470元,第九次付款;2005年11月10日20000元,第十次付款。以上金额共计182970元。

原审庭审中,谢*提交了:1、由阳作典出具的《收据》共计7张,证明阳作典收款情况如下:2004年7月23日付款20000元;2004年7月28日收款20000元;2004年8月28日收款20000元;2004年10月5日收款15000元;2005年3月29日付款14500元;2005年9月27日付款16470元;2005年11月10日收款20000元;共计125970元。2、由李*于2004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0000元;由李*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1711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14日,阳**与罗*亦签订了《修建厂房双定协议》一份,约定由阳**为罗*修建位于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五组的厂房,即第三单元的厂房,其余主要内容与本案中阳**与谢*所签订的《修建厂房双定协议》大致相同。2004年10月26日,阳**与罗*对第三单元厂房进行验收,并在《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三单元验收方单》中确认该厂房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97254.60元,谢*亦在该份验收方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28日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向其支付工程款1117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向阳**支付工程款111700元,并从2008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为止。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故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第三单元的厂房占地面积为5.35亩,包括案外人谢*所有的厂房面积1.24亩,厂房竣工后,罗*与谢*协议转让了谢*拥有的厂房面积。罗*已向阳**支付第三单元厂房工程款285550元。2008年5月第三单元厂房所在地被拆迁。同年9月5日,阳**与罗*因工程款等事宜产生纠纷,经洞子口**委员会调解未果。”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阳**、罗*结算的第三单元厂房的工程价款为397254.60元,该厂房占地5.35亩,其中包括罗*的4.11亩和案外人谢*所有的1.24亩,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公平原则,根据面积来确认罗*应分担的工程款较为合适,应为305181元,其余部分不宜由罗*承担。扣除罗*已向阳**支付的工程款285550元,罗*尚欠阳**款19631元。……”判决:“1、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阳**工程款1963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阳**、罗*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8日,阳**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1、谢*向其支付工程款15026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2年12月5日约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修建厂房双定协议》、《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二单元验收方单》、《收款记录》、《收据》、《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三单元验收方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阳作典与谢*签订的《修建厂房双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厂房修建完工交付使用后,谢*应按合同向阳作典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谢*是否享有第三单元部分份额,是否应支付第三单元工程款;二、谢*是否尚欠阳作典工程款未付;三、阳作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谢*是否享有第三单元部分份额,是否应支付第三单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第三单元的厂房占地面积为5.35亩,包括案外人谢*所有的厂房面积”,并认为:“……第三单元厂房的工程价款为397254.60元,该厂房占地5.35亩,其中包含罗*的4.11亩和案外人谢*所有的1.24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故谢*享有第三单元1.24亩的事实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另根据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根据其占有的三单元地面面积分担了三单元总工程款305181元(397254.60元×4.11亩÷5.35亩),余下三单元未付工程款92073.60元(397254.60元-305181元)按该判决意见的理解即应由谢*承担,而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据此来认定谢*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

二、谢*是否尚欠阳作典工程款未付?

阳**在《民事诉状》中自认谢*已付工程款182970元,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收款记录》可以证明谢*已付的工程款为182970元,与谢*提交的《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相对应的金额为125970万元,另有三笔共计57000元(即2004年6月22日付款30000元、2004年7月13日付款20000元、2004年10月2日付款7000元)谢*予以认可,并主张其《收据》因年份久远未完好保存;对此,阳**当庭表示不提交该份《收款记录》,否认谢*已付工程款为18297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阳**自认谢*已付工程款1829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谢*提交了两份由李*分别于2004年9月27日、同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金额分别为20000元、17113元,阳作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2004年9月27日的《收据》系收取“二单元张**租厂房租金款”,而非谢*所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修建厂房双定协议》约定的“剩余50%余款由谢*招商、仪价出租所得租金支付给阳作典,收取房租款必须由阳作典收取”,以及二单元均为谢*所有的事实,该款应为阳作典代为收取的租金并抵扣二单元工程款。

综上,谢*已付工程款为220083元(182970元+37113元),与其应付的二、三单元工程款总计307848.90元(215775.30元+92073.60元)相抵扣,谢*还应向阳作典支付工程款87765.90元(307848.90元-220083元)。

三、阳作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在《修建厂房双定协议》、《洞子口友联五组园区第三(二)单元验收方单》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而2008年9月5日**典、罗**工程款等事宜产生纠纷,经洞子口**委员会调解未果,谢*亦参加了此次调解会议,故此时间点应视为阳作典向谢*等人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起始时间。阳作典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罗*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谢*为三单元共有人之一,罗*按土地面积比例分摊工程款,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同日**典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谢*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阳作典工程款87765.90元,并从2008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阳作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谢*负担(此款已由阳作典预缴,谢*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阳作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阳作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阳作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依据(2011)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谢*承担第三单元1.24亩工程款错误。因为原审法院(2011)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谢*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该案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单元总共有5.35亩,其中包括谢*转让给罗*的1.24亩,但并不代表第三单元的1.24亩的厂房工程款应由谢*承担。谢*已将其所有的1.24亩地转让给罗*,阳作典清楚该转让事实。阳作典就该1.24亩工程款已起诉了罗*。该园区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由罗*领取。因此,该1.24亩工程款应由罗*支付。2、谢*只应对第二单元的厂房建设负责,第三单元的厂房建设由罗*负责。谢*与阳作典之间也确认的是第二单元的验收方单。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谢*承担第三单元中的1.24亩工程款无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作典答辩称,阳作典起诉罗*是事实,但罗*支付的工程款中没有包括该1.24亩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谢*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答辩称,罗*已支付该1.24亩工程款。罗*是将工程款付给该园区工程的负责人徐**,徐**又将款交给了阳作典的出纳李*。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是否应向阳作典支付工程款。1、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第三单元厂房占地面积5.35亩,包括罗*的4.11亩和谢*所有的1.24亩厂房面积,并根据罗*的厂房面积确认了罗*应分担的工程款金额,进而认定罗*尚欠阳作典的工程款金额。因此,该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对1.24亩厂房面积的工程款项作出认定。2、谢*上诉主张1.24亩地已转让给罗*,并陈述其已在转让时向罗*支付该1.24亩地的工程款。但因谢*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谢*与阳作典确认了第二单元的工程款为215775.30元,原审法院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结果认定余下第三单元1.24亩工程款为92073.60元,谢*仅支付工程款220083元。综上,谢*应向阳作典支付工程款87765.90元及相应利息。因此,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谢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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