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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限公司与四川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广**司与中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广**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建筑、装饰、安装、其他工程内容力争纳入总承包范围,并按照设计图纸所含和更改的工程全部内容,约为33层(100米限高)框剪结构,工程建设用地78亩,工程总面积约为28万平米。江**司与广**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广**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分包给江**司,由江**司承揽“除单项工程外的所有工作内容……”,诉争工程保证金由广**司与江**司认可为290万元。2013年1月10日,广**司与江**司再次签订《建筑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广**司须保证江**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如广**司不能保证5月底前开工,广**司承诺对江**司所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利息约定按照20%年利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江**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3日累计向广**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90万元。之后,江**司着手实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经江**司、广**司自行协商一致认可,广**司尚有33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广**司已经将保证金290万元全部返还给江**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7月3日庭审开始,诉争工程的主体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江**司着手实施的仅为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原审法院再查明,江**司转款至广**司及广**司还款明细、天数、利息金额:一、2012年11月13日,江**司转款共计5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共计290天,期间利息为7.95万元;二、2012年12月20日,江**司转款共计14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4年1月21日返还,共计397天,期间利息30.45万元;三、2013年1月11日,江**司转款30万元给广**司,广威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返还5万元,共计374天,期间利息为1.02万元、2014年1月28日返还20万元,共计381天,期间利息4.18万元、2014年2月26日返还5万元,共计410天,期间利息1.12万元;四、2013年1月23日,江**司转款7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4年2月26日返还,共计398天,期间利息15.27万元;以上利息共计59.99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建筑劳务合同》、《建筑劳务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据、“和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司与广**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建筑劳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江**司与广**司建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同时,广**司与江**司约定,广**司须保证江**司约定的诉争工程项目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逾期,广**司承诺对江**司已经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年利息计算。诉争工程主体工程至今未开工,该事实广**司并未否认,故应予确认。目前江**司仅为诉争工程的开工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因此广**司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根据广**司与江**司之约定,若江**司不能按期进行开工,广**司将依约对江**司交付的保证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且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江**司要求广**司按照20%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广**司与江**司均对余下工程款达成合意:认可广**司尚欠江**司工程款33500元,故对江**司要求广**司支付工程款335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江**司支付诉争保证金利息59.99万元。二、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江**司支付工程款3.3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9元,由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证据显示,江建公司早在2013年5月前就已经开工进场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开工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未开工、广**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采纳广**司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直接以年息20%来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广**司作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陈述,后又修改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广**司并没有从发包方处实际取得工程,案涉工程不存在开工一说。广**司与江建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量结算仅仅是双方对合同外工地的前期工作所进行的结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广**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及江**司对于原判决第二项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劳务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广**司不能保证工程于5月底前开工,即承诺对江**司所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利息约定按20%年利率支付。从该条文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内容系利息,而非违约金,并且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照20%年利率计算,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广**司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开工,保证金也未能在约定时间内退还完毕,其给江**司造成的损失仅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违约金角度来认定也并非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对于保证金按照年利率20%计息不予调整。而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江**司认为应从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算,而广**司认为应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劳务补充协议》对于何时起算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从“如甲方(即广**司)不能保证5月底前开工,甲方承诺对乙方(即江**司)所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内容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若案涉工程未能在5月底前开工,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利息更为适宜。由于广**司自认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视为其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则每笔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2年11月13日,江**司转款共计5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计息天数共计121天,期间利息为50万元×(20%÷365天)×121天u003d33150.68元;2、2012年12月20日,江**司转款共计14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4年1月21日返还,计息天数共计266天,期间利息140万元×(20%÷365天)×266天u003d204054.79元;3、2013年1月11日,江**司转款30万元给广**司,广威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返还5万元,计息天数共计266天,期间利息为5万元×(20%÷365天)×266天u003d7287.67元、2014年1月28日返还20万元,计息天数共计273天,期间利息20万元×(20%÷365天)×273天u003d29917.80元、2014年2月26日返还5万元,共计302天,期间利息5万元×(20%÷365天)×302天u003d8273.97元;4、2013年1月23日,江**司转款70万元给广**司,广**司于2014年2月26日返还,计息天数共计302天,期间利息70万元×(20%÷365天)×302天u003d115835.61元,以上利息共计398520.52元。

综上,广**司应向江**司支付保证金利息398520.52元。广**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0元;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江**有限公司支付诉争保证金利息59.99万元”,为:四川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江**有限公司支付诉争保证金利息398520.52元。

如果四川广**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上诉人四川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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