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星**限公司与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发出集体建设用地(2011)02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拆院并院’田家寺安置小区(二标段)9#-11#、29#-38#、40#楼。建设地址:双流县正兴镇。施工单位:星**司。监理单位:四川飞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并注明该工程系补办”。2010年6月30日,吕**与星**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星**司将其承建的“双流县正兴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共2栋(29#及30#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吕**,总建筑面积约8400㎡,计费标准按26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三层现浇板浇筑完毕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全部完毕付总价的40%,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阶段分两次付清(每次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3个月付到总价的98%,并从吕**劳务工程结算款中留2%作为保修款,在吕**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保修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吕**,并载明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项目工程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星**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总验)之日,工程若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提前竣工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吕**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日,星**司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等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吕**施工的29#及30#楼工程符合相关规定,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确认该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各4278.40㎡,共计8556.80㎡。2011年5月22日,星**司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吕**施工的29#及30#楼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意验收,并再次确认该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各4278.40㎡,共计8556.80㎡。截止2014年1月29日,星**司已共计支付吕**劳务费2099000元。2014年7月16日,吕**以星**司尚欠其劳务费168552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星星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吕**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星星公司、吕**的一致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劳务承包合同书、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吕**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星**司支付其劳务费1685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星**司承建了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位于双流县正兴镇田家寺安置小区(二标段)9#-11#、29#-38#、40#楼的工程。后吕**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星**司将该工程二标段中的29#及30#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吕**,总建筑面积约8400㎡,计费标准按265元/㎡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因星**司认可周**(音)系其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认可吕**系该29#及30#楼的实际施工人,故吕**有理由相信周**系代表星**司与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但因吕**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0年12月2日,星**司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等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吕**施工的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各4278.40㎡,共计8556.80㎡。2011年5月22日,星**司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再次确认吕**施工的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各4278.40㎡,共计8556.80㎡。该合同约定,计费标准按265元/㎡计算,合同所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项目工程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星**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总验)之日,工程若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但由于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提前竣工协议”,星**司也未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故该工程二标段中29#及30#楼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吕**的劳务费共计2267552元(8556.80㎡×265元/㎡),扣除星**司已支付的2099000元,星**司现尚欠吕**劳务费168552元。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吕**作为该工程二标段中的29#及30#楼的实际施工人,星**司应当按约支付吕**的劳务费,故对吕**要求星**司支付劳务费16855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星**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故星**司应当承担吕**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吕**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星**司辩称,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且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星**司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于2011年5月22日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吕**施工的29#及30#楼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意验收。加之星**司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吕**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且星**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系支付吕**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星**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劳务费1685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星**司与吕**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吕**与周**签订,故星**司不应当向吕**支付款项;2、吕**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仅依据其手写的清单记载的内容,该清单无签名、日期,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不应据此判决星**司承担欠款金额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在一审中星**司已经明确认可对吕**欠款的金额,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星**司与吕**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二、星**司是否应当向吕**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星星公司与吕**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

星**司提出对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周**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周**不能代表星**司与吕**建立劳务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星**司对于周**在《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字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周**的签字系伪造。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星**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星**司对三张《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上在项目负责人处周**的签字予以认可,并加盖公司印章,故一审作出周**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周**与吕**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且在一审诉讼中星**司确认吕**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故本院确认吕**与星**司之间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星**司是否应当向吕**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

星**司提出,吕**所提交的欠款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不应当作为计算劳务费款项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星**司对欠付吕**劳务费1685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星**司对欠款金额也不持异议。因星**司对欠付吕**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系当事人自认,故本院认为星**司欠付吕**劳务费共计168552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吕**所施工的29#及30#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故一审法院以《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确定的付款方式,确认29#及30#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星**司应向吕**付款的时间,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四川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