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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心**限公司与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成都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经招投标取得了心**司开发建设的“心怡?德盛苑住宅小区工程”的修建资格。心**司于2006年4月30日、5月20日分别向三**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司承建心**司所开发的“心怡?德盛苑住宅小区”A-2标段2#―6#住宅楼、A-3标段7#―9#住宅楼、23#地下停车场工程、10#―22#住宅及商住楼工程。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28日,心**司和长和兴**司共同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三**司签订《双流?华阳镇“心怡?德盛苑2#―9#、23#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双流?华阳镇“心怡?德盛苑10#―22#住宅及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长和兴**司全权负责承担建设全过程中属于甲方的责任与义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心**司同意并确认;合同价款的确定最终以长和兴**司审定的结算为准。并特别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三**司自愿放弃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对心**司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三**司完成“心怡?德盛苑住宅小区”全部施工内容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未办理竣工决算。诉讼过程中,三**司、心**司和长和兴**司于2009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三**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95u0026nbsp000u0026nbsp000元,包括心**司和三**司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心怡?德盛苑住宅小区”A-2标段2#―6#住宅楼、A-3标段7#―9#住宅楼、23#地下停车场工程,2006年5月28日,心**司、长和兴**司、三**司签订《双流?华阳镇“心怡?德盛苑”2#―9#、23#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双流?华阳镇“心怡?德盛苑10#―22#住宅及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其施工过程中增减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总平工程价款及工期延误、地震修复、分户验收、签证等增加的所有费用。三**司、心**司和长和兴**司互不追究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鉴于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是由长和兴**司指定其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完工,现结算已审定,三**司和长和兴**司均认可其结算金额为17u0026nbsp438u0026nbsp782.40元,且结算金额包含在上述工程总价款中,除三**司已经支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5u0026nbsp473u0026nbsp384元后,由长和兴**司向分包单位支付剩余的11u0026nbsp965u0026nbsp398.40元(含配电箱、电线电缆等甲供材),并由长和公司承担水电安装工程的质保责任。长和兴**司按水电安装结算金额17u0026nbsp438u0026nbsp782.40元的14%向三**司支付水电安装管理费2u0026nbsp441u0026nbsp429.53元(具体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商定,本案不作处理)。三**司不再主张收取水电安装的一切费用。工程总价款195u0026nbsp000u0026nbsp000元减去工程质量保证金8u0026nbsp878u0026nbsp060.88元(不包括水电安装部分相应的质保金),减去未扣的代扣代缴税金2u0026nbsp755u0026nbsp802.06元(已扣除地基处理分包工程缴纳的税金175u0026nbsp959.04元,由三**司完善相关税务手续并交心**司),减去水电安装工程外甲供土建材料款1u0026nbsp976u0026nbsp678.03元,减去心**司和长和兴**司向三**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1u0026nbsp142u0026nbsp734.05元(包括心**司支付的106u0026nbsp309u0026nbsp335元,长和兴**司支付的62u0026nbsp868u0026nbsp000.65元及代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1u0026nbsp965u0026nbsp398.40元),再减去电费338u0026nbsp741.13元后,心**司和长和兴**司已按约定多向三**司支付工程款92u0026nbsp016.15元。根据合同约定,心**司和长和兴**司应于2009年8月26日、2010年8月26日、2013年9月30日分三次退还三**司质量保证金分别为4u0026nbsp439u0026nbsp030.44元、2u0026nbsp663u0026nbsp418.26和1u0026nbsp775u0026nbsp612.18元。第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减去多付的工程款92u0026nbsp016.15元后为4u0026nbsp347u0026nbsp014.29元,经当事人协商,心**司和长和兴**司于调解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三**司1u0026nbsp500u0026nbsp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三**司完成现有质量问题维修后,心**司和长和兴**司退还三**司质量保证金2u0026nbsp847u0026nbsp014.29元,剩余质量保证金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分批退还。如三**司未全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维修责任,心**司和长和兴**司可另找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直接从三**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三**司确认,除质量保证金外,合同项下的心**司、长和兴**司所有责任已履行完毕。三**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保责任,并全力配合心**司和长和兴**司完成项目后期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工作。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完成拆除“心怡?德盛苑”项目内所有临时设施。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心**限公司和成都长**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0月19日退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u0026nbsp500u0026nbsp000元;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完成现有质量问题(现有质量问题以2009年9月28日以前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为准)整改维修后,成都心**限公司和成都长**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退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u0026nbsp847u0026nbsp014.29元;

二、成都心**限公司和成都长**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26日、2013年9月30日前分批退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u0026nbsp663u0026nbsp418.26和1u0026nbsp775u0026nbsp612.18元。如四川三一**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成都心**限公司和成都长**有限公司有权找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从四川三一**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三、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与成都心**限公司和成都长**有限公司互不追究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9日前内自行完成“心怡?德盛苑”项目内所有临时设施的拆除工作。

案件受理费311u0026nbsp996.35元,减半收取155u0026nbsp998.18元,诉讼保全费5u0026nbsp000元,合计160u0026nbsp998.18元,由四川三一**有限公司负担126u0026nbsp458.18元,由成都长**有限公司负担34u0026nbsp54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成都长**有限公司在5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u0026nbsp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u0026nbsp判u0026nbsp长u0026nbsp杜u0026nbsp渝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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