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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自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司)与被上诉**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9)双流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恒**司与自贡市第**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成都分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华龙路的“蓝山美树”A1标段的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恒**司。2007年6月18日,自**建司“蓝山美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恒**司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钢结构工程规模为77.88吨,单位造价为5900元/吨,工程总造价为459u0026nbsp492元。之后,恒**司与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自**建司欠恒**司工程款金额为72u0026nbsp032元,质量保修金为22u0026nbsp975元。恒**司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自**建司支付工程款72u0026nbsp032元,质量保修金22u0026nbsp9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u0026nbsp000元,共计103u0026nbsp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自**建司与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建司以没有设立过成**公司且蒲**与自**建司没有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恒**司已向自**建司履行了合同义务,u0026nbsp自**建司对该合同也予以认可,且已向恒**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3月16日双方结算时,自**建司尚欠恒**司工程款72u0026nbsp032元,质量保修金22u0026nbsp975元,项目部予以了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恒**司要求自**建司支付工程款72u0026nbsp03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恒**司要求自**建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2u0026nbsp97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期间为2006年8月17日至2006年9月27日,质量保修金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予以退还,200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综上可以认定2007年6月18日双方结算时工程已经完工,至恒**司起诉时已超过退还质量保修金的一年期限,且自**建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情况,故原审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司要求自**建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u0026nbsp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不明确,且恒**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对恒**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司工程款72u0026nbsp032元,质量保修金u0026nbsp22u0026nbsp975元,合计95u0026nbsp007元;二、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自**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自**建司未设立成都分公司,蒲**也不是自**建司的职工,与二建司没有委托关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自己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二审另查明,自贡二建司系“蓝山美树”项目的总承包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公司与恒**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签证单、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结算书、分包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计算清单可以认定恒**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自**建司作为“蓝山美树”项目的总承包人,对其承包工程的施工情况,分包情况应很清楚,但自**建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由恒**司施工的“蓝山美树”二期A1标段的屋面钢结构工程系由其他单位完成,也未举证证明结算书上的“蓝山美树”项目部鲜章系伪造,故自**建司认为其与恒**司无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u0026nbsp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u0026nbsp180元,由上诉人自贡二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u0026nbsp判u0026nbsp长u0026nbsp张u0026nbsp俊

审u0026nbsp判u0026nbsp员u0026nbsp陈u0026nbsp苹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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