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昌**限公司与成都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昌**限公司(下称昌*公司)诉被告成都金**限公司(下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昌*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成晓*,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公司诉称:2008年3月14日,昌*公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金**司将位于成都龙泉大面镇“楠博苑四期”工程发包给昌*公司施工,暂定3600万元,审计完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按国家规定扣除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后付清全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后第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部分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009年4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9月29日,该工程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龙*基函(2009)199号《关于楠博苑四期安居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审定结算总金额41731441.67元,但金**司至今尚欠昌*公司533111.47元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司立即向原告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33111.47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计算到起诉日约为13860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工程发包、验收等事实属实,截止现在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均付清。2.金**司以汇票方式给付工程款,昌**司是自愿承担贴息,4年后反悔有违诚信。3.昌**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昌**司与金**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昌**司承建楠博苑四期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1.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暂定款总额的50%;2.在承包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发包方应在90天内完成审计,完成审计后30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若在90天内未完成审计工作,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在1年内按国家规定扣除质保金后付清全款;3.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后第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部分资金(不含质保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009年4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9月29日,楠博苑四期工程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审定结算总金额41731441.67元。

另查明:金**司向昌**司给付工程款的方式系通过银行付款和出具汇票。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533111.47元,金**司抗辩533111.47元系汇票提前承兑所产生的贴息,按照约定应由昌*公司负担。当事人诉辩显示本案实质争点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以汇票方式给付工程款时贴息由昌*公司负担”的约定。本案虽然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当事人存在上述约定,但下述间接证据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上述约定能起到印证作用:1.昌*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9日向金**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由四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的楠博四期工程款3094345.89元,大写叁佰零玖万肆仟叁佰肆拾伍*捌角玖分整,我公司同意本笔款以成兑汇票方式支付。”同时,昌*公司的工作人员邓**在承诺书上手书“贴息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昌*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3月10日、11月12日,2010年12月29日向金**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据》(4张),《收据》金额均包括贴息费(昌*公司制作的《楠博苑:收甲方工程款明细表》对实收金额予以明确)。3.《汇划来账回单》及《收据》(2012年1月18日)显示昌*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1月17日、金额1382891.1元),于当日向金**司回划88883.79元,《汇划来账回单》及《收据》均显示该款系防水质保金。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对金**司的抗辩形成支持,对昌*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给付5259元,由原告昌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