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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延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就四川泸州市新建军用机场土石方工程向被告交付定金17万元,工程在12月31日前还未开工,被告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所交定金。约定的期限内工程并未开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原告10万元,剩余的7万元被告一拖再拖,没有退还原告。原告仍反复催要,但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定金7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人**行规定的贷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作为甲方,原告赵*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四川泸州市新建军用机场土石方工程。2.工程地点:泸州市。3.乙方于2010年11月14日、11月16日分别在四川**农行(中国农**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以转账方式转给甲方人民币1700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作为该工程定金。4.本工程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工程还未开工,甲方应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所交的定金,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绝、扣留或减少乙方所交的定金。5.若本工程开工,甲方应在人员、机械等进场前几日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所交定金……。此协议若发生纠纷,乙方可申请至当地人民法院上诉。”被告李**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赵*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向*、蔡**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李**向原告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身份证号510723197503161514)同志泸州机场土石方工程定金1700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其中2010年11月14日下午转给李**(412301196310151030)人民币70000.00(柒万元整),2010年11月17日上午转给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事属实”。被告李**在收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向*、蔡**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赵*还举出了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主张其通过自己的农行卡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李**一次性转账7000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李**共计转账99900元,另外100元支付的现金。

原告赵*当庭陈述,系被告李**称其承包了四川泸州市新建军用机场土石方工程,愿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赵*,故要求赵*现交纳17万元的定金作为保证。据原告事后了解,被告李**并未能取得该工程,更无法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当庭认可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已经向其返还了10万元定金,现尚欠7万元,并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之约定,若工程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开工,被告就应当退还定金,故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协议、收条、借记卡明细清单、业务凭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出的协议、收条、借记卡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因四川泸州市新建军用机场土石方工程收取了原告赵*17万元工程转包定金。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为工程定金,但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还应当返还所收原告的工程定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返还10万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工程定金7万元,并自收到该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工程定金7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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