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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武诉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武诉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何*武申请追加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绵**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王**,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武诉称,2009年6月原告以被告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武县卫生局(挂靠关系)签订了平武县卫生院灾后重建工程,原告按约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加上其他投入合计21万元。其后因故未参与负责施工及工程的资金管理事项,退出了该工程,经被告同意工程由龚**接管。2010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与龚**、蒋**共同结算,该工程所涉及的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等21万元费用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另付蒋**110300元,原告为此向蒋**支付现金14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11年6月蒋**来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游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蒋**代为清偿第三人何*武尚欠债务96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13700元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绵**程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原告也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龚**辩称,当初是何开武的侄子找到我做这个工程,何开武把工程转给我了,我该给他的钱都给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绵**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何**代表其与平**生局就平武县土城镇卫生院灾后重建工程签订合同。2009年8月25日,被告绵**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双包甲方承建的土城镇卫生院灾后重建项目,施工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6月1日,钟**向被告绵**程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同日,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向平武县卫生局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2009年7月3日,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向平武县卫生局交纳履约保证金80242元。2009年8月7日,叶**向被告绵**程有限公司交纳民工保证金61500元。该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交纳凭证原件均由原告何**持有。

2009年9月6日,原告何**与被告龚**、蒋**签订《关于平武武土城卫生院工程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完成土城卫生院的工程。原告何**陈述该《合伙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工程是龚**在做,我因故退出了该工程,未参与负责施工及工程的资金管理事项,但前期的钱都是我垫付的,不能说我没有参与工程;被告绵**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龚**完成的;被告龚**陈述实际并未合伙,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龚**并由龚**完成了施工,原告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卫生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绵阳市**有限公司承建我院‘平武县卫生局灾后重建土城卫生院业务综合楼工程’。从开工至竣工从未见过何**此人参与施工、管理等所有事宜。何**同志未参加该工程管理工作。”

2009年8月8日,原告何**向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蒋**7月3日代交土城卫生院工程保证金110300元。现因无续资金不做该工程如数退还。”该款后因原告何**仅退还蒋**14000元,故蒋**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绵阳市**有限公司支付何**尚应退还的保证金96300元。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游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认为平武县土城镇卫生院灾后重建工程早已完工,何**对绵阳市**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判决绵阳市**有限公司向蒋**代为清偿何**尚欠债务963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绵阳市**有限公司已向蒋**支付96300元。

2010年11月8日,原告何**与蒋**书写一份协议,内容为:“平武**生院工程经济往来结算结果如下,当事人何**、蒋**、龚**,龚**应补何**垫支款13万元正,转款时以支付何**107000元,龚**还应补何**现金23000元。平武**生院工程何**蒋**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由正诚公司退还给何**,其中蒋**的款由何**支付。此据一式四份,正诚公司一份,三人各执一份”。被告龚**并未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其表示不清楚协议具体情况。

2010年11月10日,被告龚**向原告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转让平武工程款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其中包括履约、劳务保证金111500元在内),待工程全部决算审计完后资金退回正**司以后由正**司退给何**。”被告龚**表示该130000元还包括原告何**向龚**转让工程所收取的转让费用。

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款12万元。被告绵**程有限公司表示因原告何**并未实际施工,应当返还12万元工程款。庭审中,本院向被告绵**程有限公司释明“如果法院认为你方应当向原告何**退还保证金,你方是否要求与你方认为应返还的12万元工程款进行抵销”,被告绵**程有限公司表示其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我方主张进行抵销。

还查明,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卫生院工程现已竣工并审计完毕。

现因退还保证金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2011)游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龚**书写的欠条、法人授权证明书、何**书写的收条、电汇凭证、平武**收据、何**与蒋*全书写的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合伙协议书》、存款回单、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领款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将平武土城卫生院工程转包给原告何**,因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无效。原告陈述为履行承包合同,其以钟世兵的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以叶**名义交纳民工保证金61500元、以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履约保证金80242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未约定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但根据建筑分包惯例一般由实际承建人交纳且交纳凭证原件由原告持有的情形,本院认可原告何**代被告绵**程有限公司交纳了各项保证金共计191742元。

《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何**与被告龚**、蒋**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完成工程。因该《合伙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结合原、被告陈述、三人数次结算单据(欠条)内容及平武县土城藏族乡卫生院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何**在交纳各类保证金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龚**,原告并未参与工程施工。

原告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代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91742元返还给原告何**,扣除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已经代原告向蒋**支付96300元,剩余95442元。

原告何**于2009年9月29日收到被告绵**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因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该款应当返还给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绵**程有限公司愿意进行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95442元与12万元抵销后,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何**支付,抵销剩余部分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可另案向原告何**主张。

191742元的投标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被告龚**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何**出具欠条表示其中的111500元“待工程决算审计完后资金退回正**司以后由正**司退给何**”,因返还上述款项的法定义务在于被告绵**程有限公司,被告龚**也并无直接代被告绵**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清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龚**在本案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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