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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生局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油市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生局委托代理人叶茂、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生局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参与“江**都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项目”的竞标,并成功竞得了该项目。当天第三人杨*委托好友孙定义将工程保证金70万元汇至原告江**生局账户,第三人杨*又以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余下的20万元保证金汇至原告江**生局账户。工程于2009年8月2日正式开工,2011年4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的案件,南**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江**生局处的工程款,南**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号向原告江**生局送达了2011南执字第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工程完工审计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给第三人杨*出具了委托书后,原告江**生局于2013年1月15日将工程保证金9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杨*。2013年4月,原告江**生局收到南**民法院(2011)南执字第263-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追回已支付给第三人杨*的保证金70.5万元,并于2013年4月2日从原告江**生局账户扣划了70.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涉及他案导致原告账户被南**民法院扣划,超拨了等值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超拨的工程款70.5万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辩称: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中标了“江**都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因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向原告江**生局缴纳了90万元保证金,以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施工,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的案件,南**民法院扣划了原告江**生局“江**都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款。我已经支付了所有的民工工资,南**民法院实际是把我应收的工程款款扣划走了。我和本案原告江**生局没有合同关系,我和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的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给我出具了委托书后,我就在原告江**生局处领走了保证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金**限公司)参与“江**都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项目”的竞标,并成功竞得了该项目。2009年7月26日,第三人杨*作为乙方与四川金**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就此取得了“江**都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项目”承建事宜,第三人杨*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09年8月1日四川金**限公司给第三人杨*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江油市卫生局:经公司研究决定…现由杨*同志负责组织全面工作”。当天第三人杨*委托好友孙定义将工程保证金70万元汇至原告江油市卫生局账户,期间第三人杨*又以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余下的20万元保证金汇至原告江油市卫生局账户。工程于2009年8月2日正式开工,2011年4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6月江油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2012年10月15日,四川金**限公司又给第三人杨*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江油市卫生局:…现委托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杨*持税务机关正规发票前来办理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尾款、质保金,并请转让以下账户…开户名杨*”。2011年4月21日,南部县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江油市卫生局送达了(2011)南执字第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江油市卫生局协助冻结本案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70.5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由于工作衔接出了问题,本案原告江油市卫生局将工程保证金9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杨*。2013年3月19日南部县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江油市卫生局送达了(2011)南执字第263-2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3月26日前追回已支付给第三人杨*的保证金70.5万元,因本案原告江油市卫生局未能予以追回,南部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3月29日发出了(2011)南执字第263-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4月2日从本案原告江油市卫生局账户扣划了70.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涉及他案导致原告账户被南部县人民法院扣划,超拨了等值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超拨的工程款70.5万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1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将四川金**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江油市卫生局将工程保证金9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杨*,该款项包括了原告江油市卫生局应当协助南部县人民法院扣划的70.5万元。第三人杨*是“江**都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杨*出具了收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杨*全额收取,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涉及他案导致原告江油**账户被南部县人民法院扣划70.5万元,超拨了等值的工程款,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以上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江油市卫生局损失,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70.5万元返还给原告江油市卫生局。

被告四川省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卫生局返还70.5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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