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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责任公司诉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永**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刘*,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四川**限公司开始筹建,期间租赁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东区2栋C1厂房准备从事建筑汽车玻璃等商用玻璃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四川**限公司需要对厂房进行改扩建,将零星工程交予原告施工(主要工程由厂房所有人承建)。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进场施工,当时未签订合同。2012年4月7日,双方在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补签了《零星工程年度协议》,约定了零星工程项目的单价,(按江油市基础定额版本计价)、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条款。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成立后,在上述协议上补盖了合同专用章,后因被告四川**限公司股东投资不到位,致厂房改建项目停工至今。原告已施工完成大门值班室、附属零星项目、大门牌与水池、大门值班室独立基础、循环供水池主体、循环水池进水沟、设备基础土建工程、环厂排水塑料管道安装、循环水池周边异形砼面及管井、其他零星工程、大门牌体及路面工程、高压釜基础工程、冷冻库及合片室基础处理、风机管道等零星工程,另完成了风机房基础及一层楼的主体。2012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四川**限公司递交了已竣工的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四川**限公司未予以审核,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1269924.9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尚欠569924.97元。另被告汤有喜应投入被告四川**限公司的资本金9000万元,至今只投入2700万元,尚欠投资6300万元。被告汤有喜应当在欠缴的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924.9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汤有喜应当在欠缴的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没有解除本案合同前,原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前无权要求工程结算。合同第6条约定了履行期限,是2012年3月18日-2012年12月30日,实际原告在2012年9月就擅自撤场,零星工程根本没有完成。这个合同还约定了届时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在没有解除前合同至今都有效。本案合同第3条约定了履行方式,约定的是原告垫资修建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应该付款。合同第4条约定了质量保证,即工程必须使用合格建筑材料。即使今天要验收,原告还需要向法院或者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和购买发票。虽然原告申请了鉴定,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合格证和发票,就无法认定原告的工程是合格工程。2、绵阳子贡鉴定所的造价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缺乏事实依据,而是照葫芦画瓢,现场勘验流于形式。严格来说,鉴定报告中作为依据的部分都应该附在报告中,但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这部分内容。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依据显示涉案工程是原告公司修建,我们认为鉴定机构违背了中立原则。对于未签字部分我们没有认可,原告说这部分是补签的,但是这上面没有靳**的签字,也无法证明其是履行职责。3、关于税费、管理费、规费的计算标准我们认为不符合规定,鉴定机构按照全部工程计取规费标准不符合政府定价标准。4、即使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书,也不能说明原告的工程是合格工程,原告要主张工程是合格的,还需要提供建筑材料的合格证和购买发票。5、原告在诉称中称其撤场是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我们认为即使股东资金不到位,也不是原告撤场的理由。而且原告对被告的实收资本金一直都是清楚的。按照现在鉴定结论,原告的工程款一共97万,原告刚才也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70万,算下来原告只垫付了27万。作为一个二级建筑单位,竟在还没验收合格前为欠二十几万元工程款就擅自走人是不符合常理的,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撤场是因为其建筑材料不合格。原告请求的保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原告要求汤有喜承担出资不实的请求无依据,而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公司现在还没有破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现在付不起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股东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有股东汤有喜(投资比例90%)、李**(投资比例5%)、荣新起(投资比例3%)、徐**(投资比例2%).被告四川**限公司需要对厂房进行改扩建,将零星工程交予原告施工(主要工程由厂房所有人承建)。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进场施工,2012年4月7日,被告四川**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乙方)在四川**业园区补签了《零星工程年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李**作为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代表在《零星工程年度协议》及补充协议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四川**限公司的零星工程承包给乙方…。二、结算根据甲方代表指定的施工内容,经甲方代表核定工程量后,按照上述单价予以核算,如果不在上述所列范围内,则根据市场行情及行业标准由甲方采购部核算单价后以实际工程量核算,未尽事项按当地建筑工程基础定额版本。三、付款方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于次月开具上月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于次月付清合同款。四、质量保证,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或技术图纸、数据进行规范施工…。五、本合同从2012年3月18日起实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届时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补充协议约定:“《零星工程年度协议》单价中未含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分别按7%、8%、34.1%的约定费率计取,同时相关的企业等级取费工程类别取费和安全文明施工取费包含在管理费和利润费率取费中,不在另行计算”。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后在上述协议上补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4月26日李**作为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方代表刘*签订了《四川**限公司江油园区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安排》:“施工内容:一、大门值班室、牌体及部分路面;循环水池及水池周边零星项目;风机管道制安;高压釜;冷冻库及合片室基础与主体工程;风机房基础和主体及附属工程;环厂排水管道安装、厂内排水沟及设备基础施工;部分工装—玻璃架子;其他零星工程”。2012年9月底原告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四川**限公司递交了《四川**限公司部分零星项目结算书》《四川**限公司风机房标高5米以下基础与主体工程预算书》,在以上二份报送的资料主页均由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靳**、李**签字(“本结算书共47页,后期因汤正**公司资金不到位,管理陷于停顿而未在工程验收记录39–47页签证,但所做工程项目及相应报价属实,结算书结算总造价930622.51元属实。代表:靳**2014年8月21日”。此结算书送公司相关人员,并请核实工程量及造价。李**”“本预算书4页,所做工程项目、单价、费用计取及总造价339302.46元属实。代表:靳**2014年8月21日”。“请送公司相关人员,并请核实工程量和造价。李**”)。另原告在撤离时将工地使用的部分机具材料交给被告看管,被告在物品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4月10日原告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暨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四川**限公司有下欠工程款未付,被告汤有喜应当在欠缴的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924.97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放弃了对被告汤有喜的诉讼请求);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方的结算金额,原告遂书面申请要求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了绵阳子贡**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报告书,认定原告重庆市永**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1218116.81元(包括被告保管的物品折价61282.5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工商资料、《零星工程年度协议》及补充条款、《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四川**限公司江油园区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安排、四川**限公司江油园区厂房改造工程影像资料、通讯录、《四川**限公司部分零星项目结算书》《四川**限公司风机房标高5米以下基础与主体工程预算书》及风管施工图、物品清单、绵阳子贡**责任公司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年度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按照双方的约定,需由被告指定零星工程施工的内容,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内容,同时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原告撤离施工现场距今已二年多时间,双方已无“届时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到期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已依约定解除,且2014年4月10日原告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暨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已进行了要求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原告在撤离施工现场时报送的二份《四川**限公司部分零星项目结算书》《四川**限公司风机房标高5米以下基础与主体工程预算书》资料主页均由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靳**、李**签字,且鉴定时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因此本院对绵阳子贡**责任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物品折价61282.5元,因该物品保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停工损失,该项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责任公司工程款456,834.3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永**责任公司鉴定费24000元(鉴定费共计28000元,其中原告重庆市永**责任公司自行承担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3750,原告重庆市永**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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