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市**限公司与被告北川羌**殖有限公司、江**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市康坝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泸州市**限公司与被告北川羌**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养殖公司)、江**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泉发种养殖合作社)、江油市康坝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坝种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泉发种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宏达养殖公司和康坝种养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公司与泉发种养殖合作社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江油市太平镇天池村2组建造大型现代化种养殖观光基地,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标准、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8月18日,收到被告的开工通知书。8月26日至9月21日,双方衔接施工方案等具体问题,并且原告做开工前组织准备工作,原告花去工程前期费用38746.50元。9月22日至29日,原告组织挖机等设备进行施工,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报9月的工程进度表,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月的工程量的85%工程款。10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自10月8日至28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工作安排,被告称需有关项目手续办好后才能施工,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收9月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0元(2014年10、11、12月);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前期费用38746.50元;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10000.00元。四项合计1359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达养殖公司、康坝种养殖合作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开工时间和实际开工时间和通知上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在同日原告与泉发种养殖合作社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人员不到五人,挖机仅作业了35个小时。原告9月份的进度表是没有依据乱算的,预算也超了8万,对出具8万元的欠条,被告注明了要经过核实无误后,在下次施工时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合同第九条约定验收数量和办法是甲乙双方现场签字为准,原告2014年9月的报表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之后根本就没有施工了,原告在10月13日获得8万元的欠条后就离开了江油,被告还向原告发出了复工通知,原告全部人员离开江油,负责人的手机打不通,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张贴通知并短信告知。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原告没有复工也没有对所做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想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泉发种养殖合作社辩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公司与泉发种养殖合作社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江油市太平镇天池村2组建造大型现代化种养殖观光基地,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标准、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康坝种养殖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区间公路5公里、管网2公里、堡坎6450立方米、水池3600立方米等工程;验收数量和办法是甲乙双方现场签字为准,按工程进度需按月签订;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在同日原告与泉发种养殖合作社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挖机等设备进行施工。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报9月的工程进度表,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9月的工程量的85%工程款。10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泸州市**限公司在江油市泉发种养殖合作社1号基地施工工程款80000.00元,此款经核实无误后,在下次施工时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9月的工程进度款800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0元(2014年10、11、12月);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前期费用38746.50元;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10000.00元。四项合计1359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养殖公司、康坝种养殖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因被告宏达养殖公司在欠条内容上已注明“此款经核实无误后,在下次施工时支付”,因此,该欠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宏达养殖公司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8万元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违约金7200.00元、代理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工程前期费用38746.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泸州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