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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鼎消防绵阳分**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正鼎**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鼎消防绵阳分公司)诉被告绵阳市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鼎消防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鼎消防绵阳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位于游仙区游仙镇龙山逸品小区的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内容如期施工完毕。合同约定2013年4月10日工程质量保证期满,被告应付我公司原工程款中余留的5%质保金合计人民币18851.40元,到期未付。2012年9月24日,我公司经国内挂号信函件向被告邮寄了《工程款提示》。被告收到后至今没付我公司质保金。我公司曾试图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付清龙山逸品消防工程质保金1885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正鼎消防绵阳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龙山逸品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工期为2011年2月18日开工至2011年4月10日竣工,余留5%的质保金,人民币18851.4元,待二年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该合同的第一条第四点工程造价一项原金额为377028元,从合同原件上可看出有修改,修改后金额为370000元,修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对此陈述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有变化,双方达成合意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70000元了,但合同后面5%质保金的约定仍是按原合同价款计算的,并未进行修改,原告当庭同意按370000元作为合同总价款计算5%的质保金,即金额为18500元。原告当庭明确认可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陈述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由被告持有。原告举出了2012年9月24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工程款提示,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公司发函,提示被告龙山逸品消防工程质保期将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要求被告公司按期将余留的质保金拨付给原告公司。原告还举出了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间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至少从该日起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实际上该消防工程是从《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就验收合格了。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工程款提示、《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正鼎消防绵阳分公司举出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正鼎消防绵阳分公司依约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被告**公司就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

现原告正鼎消防绵阳分公司认可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2月18日开工至2011年4月10日竣工,余留5%的质保金,人民币18851.4元,待二年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即关键在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告举出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工程款提示,拟证明龙山逸品消防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函件。而原告所举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间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可认定至少从2011年9月15日起该消防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了。即便从该时间起算至起诉之时,也已过了两年的质保期,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蜀**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鼎**司绵阳分公司消防安装工程质保金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50元,征收保全费208元,由被告绵阳市蜀**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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