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与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刘*和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现诉称:2010年,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建了雅安始阳二郎山喇叭河水泥厂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水泥生产线砌筑工程。

2011年,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建了山东肥城米山水泥厂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水泥生产线砌筑工程。

上述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万元,质保金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工资17万元的欠条一张和质保金共计4万元的欠条两张,并加盖了四川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欠款和质保金欠款2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承包四川省**泥有限公司窑炉砌筑工程是事实,但诉称金额不属实,因为原告与工程项目经理二人恶意串通,虚假增加了工程量,被告欠原告的金额并没有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那么多。而且被告认为,原告与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合议侵占公司财产,原告已就此事向江**侦大队报案,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泥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一号;工程范围:由被告承建四川省**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从石灰石破碎到水泥包装成品出厂整条工艺生产线的机械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制作安装、窑炉砌筑工程、保温工程等内容。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四川省**泥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砌筑工程交由原告杨**承包等内容。

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孙**于2013年2月1日对原告所做的砌筑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做砌筑工程的工程量为12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30元,工程款总价为5504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就该砌筑工程的剩余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和一张质保金欠条,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同志,雅安始阳项目工资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零仟零佰零拾零角零分)”;质保金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同志,雅安**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零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角零分)”,两张欠条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同日,被告就山东肥城米山水泥厂砌筑工程的质保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质保金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同志,山东**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零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角零分)”,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该欠条金额无异议。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欠款和质保金欠款2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原告及被告的项目经理对原告所做的四川省**泥有限公司砌筑工程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向原告杨福现出具了两张欠条,该两份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欠款和质保金欠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出具的山东肥城质保金欠条不持异议,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16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足以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与其公司项目经理的结算金额,故被告辩称其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串通虚增工程量骗取公司财产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工资款及质保金共计21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