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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0号建设施工合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河江诉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河江之委托代理人罗**与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河江诉称:2010年,原告相继受被告工程工地项目人员的委托,为被告完成江油工业学校、三台三柏学校、三台太林学校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所有工程均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月10日,经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核算,原告共计工程款511508.6元。经原告催收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85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从来没有将任何工程或项目分包、转包、发包给原告人;二、被告从未将任何事务委托授权给原告,原告仅是曾经在被告建筑工地上做过工的民工而已;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事隔三四年后起诉被告,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河江于2010年起分包了江油工业学校、三台三柏学校、三台太林学校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水电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落款处签有“计算人陈*和2010.9.30”“段*属实”;三台三*工地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落款处签有“计算黄治述”“贺**,属实,2010年9月15日”;三台太林学校的水电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落款处签有“计算人胡**,2010年11月5日”“贺**属实”;另有一张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清单载明上述3所学校(三*、太林、江油工业学校)的水电安装人工费合计总金额511508.6元,已付218658元,下欠292850元。该清单落款处签有“段*属实”“贺**属实”,2012年1月17日,侯**在该清单落款处签署“2012年1月17日公司支付壹拾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清单的签字人员中只有侯**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签字“公司支付壹拾万元”属实,其他人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清单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存在。

庭审中,原告于河江还举出了本院(2013)游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绵**程有限公司上述四个工程(即江油工业学校、三台三柏学校、三台鲁班学校、三台太林学校)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段宇,段*、贺迎春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该四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量清单(原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河江与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内容可认定原告于河江分包了被告三台三柏学校、三台太林学校、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三个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不具有分包水电安装施工的法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目前本案争讼的三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认为项目工程清单(原件)与本案无关,但又认可侯**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签字“公司支付壹拾万元”属实,而结算单均有工地工作人员段*、贺迎春的签字确认,且该三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段宇,故该组证据与被告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由此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50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河江支付工程款19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绵**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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