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重庆建**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重庆建**限公司(下称重**公司)、第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2014年1月10日,重**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遂中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民法院,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公司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许**,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徐*为重**公司修建该公司承建的遂资高速公路的TJ1-6工区的路基工程,2010年7月2日徐*与重庆九建的代表人刘*签订了《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徐*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汇至重**公司账户,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95%的阶段时,重**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徐*退场,2011年10月7日在遂宁市交通局、公安局治安大队、遂宁**质监站、遂资公司工程部、动迁部、建工**中心、遂资路总监办、重庆交建遂资路总承包项目部等多家单位的参与下,徐*与重**公司达成退场和结算的协议,并作出遂资路TJ1-6工区清场专题解决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日,徐*与重**公司代表崔*、曹*以及现场代表人刘*根据2011年10月7日的会议纪要精神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徐*施工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38600000元和应退的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6600000元,此为最终结算,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9日前付完(扣除2011年12月1日前已支付的)。2011年12月2日,徐*与重**公司代表刘*结算,重**公司尚欠徐*工程款和保证金计人民币15087784元,因重**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过遂宁**交通局协调,重**公司支付人民币7080000元,尚欠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至今未支付。重**公司项目部在徐*退场时接收了徐*材料,折合价款为人民币1410000元,重**公司项目部陈*出具给徐*的接收凭证为证。经徐*多方协调,重**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徐*。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重**公司支付徐*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支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重**公司支付徐*材料款人民币14100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重**公司负担。2014年1月3日,徐*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起诉状的第一项利息支付时间变更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支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应终止审理。因重**公司已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与本案有关联;2.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主体系刘*与徐*,刘*不是重**公司的代理人和内部职工;3.即使重**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重**公司已向刘*退还了保证金,徐*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4.徐*主张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5.涉案工程的相关剩余材料不是重**公司接收,材料款不应由重**公司支付;6.徐*诉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刘*并非重**公司的职工或受托人,刘*与徐*签订的协议系刘*个人行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才被要求退场;重**公司并未就退场、结算与徐*达成任何协议,徐*提供的会议纪要并非重**公司的真实意思,主体不适格,内容违背常理,整改费用不确定,重**公司不可能达成相关协议,曹*、崔*无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请求法院支持重**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称:1.徐*起诉要求重**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汇给重**公司的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金是刘*借徐*的款,代刘*缴纳保证金,应当认定是刘*给重**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保证金的发票也是重**公司出具给刘*的;2.刘*与徐*签订的合同系转包合同关系,不是代表重**公司签合同,不是职务行为,该工程的项目部是交建设立的;3.本案涉及结算的会议纪要有效,重**公司、刘*、徐*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重**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和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义务,多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9000000元,应当由重**公司支付给徐*;4.如果按重**公司确认的徐*所做的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

29000000元和重**公司认为徐*还应当承担材料费和费用计人民币5070891元,刘*就多支付了工程款和保证金人民币

5296000元给徐*,刘*对多支付的工程款要求徐*退还给刘*。

原告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徐*、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四川省**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履约保证金转账凭据回执两份、2011年8月31日重庆交通建设(集团)遂资眉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具的退场通知、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多部门参与形成的《遂资路YJ1-6工区清场专题解决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重**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刘*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仅仅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保证金直接转入了被告公司的账户,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负担;陈*、崔*、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告负担;2011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是在多个部门的参与下形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3、2011年9月20日《决算书》、2011年12月1日《协议》、退场交接材料款确认单、徐*所属民工班组组长冯**、郑*等12人领取工程款的签字凭据,证明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1年12月1日双方在多个部门参与下达成协议,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8600000元,尚欠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和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和材料款人民币1410000元,与重**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载明的欠款金额15087784元相符。

被告**公司对原告徐*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组证据《遂资路YJ1-6工区清场专题解决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崔*、曹畅**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刘*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部分有异议,刘*是合同相对方,会议纪要合法有效,被告重**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履行义务。

被告**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17日上海华申**有限公司的暂时停工的通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殴打监理人员,被清理出场的责任在原告;

2、调查情况的报告、工作联系单、监理指令单、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过程质量不合格;

3、银行支付凭据,证明刘*已返还部分保证金;

4、委托书,证明刘**合同相对人,刘*委托公司支付徐*工程款。

5、报告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重庆建**限公司除了委托安居区交通局支付708万元外,为原告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0万元。

6、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TJ1-6工区内部任务委派协议书》、合同谈判纪要以及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工程项目土建施工部分施工工区内部任务委派优选文件第1、2、3号,证明本工程是重庆交通**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

7、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各工区综合保证金交纳金额表,证明TJ1-6工区应交纳保证金人民币

6175万元。

原告徐*对被告**公司提供的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被告证明的观点均有异议,对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4能够证明重**公司至2011年12月2日欠工程款和保证金为人民币1508.7784万元;对第6、7组证据,因其系内部资料,对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第6组证据的证明观点。徐*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更能证明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1-6工区项目部系被告管理的,重**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刘*对被告**公司提供的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部分无异议,认为刘*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会议纪要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履行义务。

第三人刘*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反诉状,证明刘*对徐*的起诉提起反诉,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

2、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的身份。

3、项目合作协议及刘*与重**公司签订的《全额风险承包合同》,证明重**公司与刘*系合作关系。

4、重**公司出具给刘*的保证金发票,证明保证金是刘*交的,徐*的转款是刘*借徐*的款。

5、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重**公司与徐*、刘*达成了结算协议。

6、关于解除遂资路TJ1-6《内部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的协议,证明刘*与重**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了内部承包关系。

7、协议,证明重**公司与刘*、徐*签订了结算协议。

8、转账凭据、材料统计表,证明给付徐*工程款的情况和徐*接受材料的情况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

原告徐*对第三人刘*提供的第3组证据(项目合作协议和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刘*要证明的观点,相反更能证明重**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刘*代表重**公司履行职务;对第5、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刘*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系第三人刘*与被告重**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原告徐*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刘*的证明观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刘*单方制作的证据,刘*在本案中没有反诉的权利,法院不应受理其反诉请求。

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刘*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没有送达给重**公司;对第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徐*与重**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刘*不是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第三人刘*提供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因系刘*单方制作。

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徐*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重庆建**限公司和第三人刘*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徐*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重庆建**限公司和第三人刘*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徐*提供的第2、3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1、2组证据证明的观点已经在会议纪要中予以处理,因此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3、4、6、7组证据,原告徐*认为能证明原告徐*与被告重庆建**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刘**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重庆建**限公司负担,刘*截止2011年12月2日重庆建**限公司欠徐*工程款和保证金人民币15087784元,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供的3、4、6、7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为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3、5、7组证据能够证明刘*与重**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与重**公司签订《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TJ1-6工区内部任务委派协议书》约定,重庆交通**责任公司将TJ1-6工区工程交由重**公司施工。2010年5月13日,重**公司与刘*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中标后,由刘*于2010年5月17日向重**公司缴纳首期综合保证金人民币37050000元,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5%上缴重**公司管理费,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具体责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全额风险承包合同》明确,待重**公司与业主方施工合同完善后再由刘*与重**公司签订《全额风险承包合同》。2010年8月9日,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签订了《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由刘*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TJ1-6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具体负责对该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TJ1-6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乙方同意按该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2.5%向甲方上缴利润,且甲方除所得税外的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的利润,甲方作为乙方的承包费用奖励给乙方。第六条第1项约定:合同审批程序,乙方工程分包合同、材料供应合同交由甲方工程二部评审,劳务分包合同交由甲方人力资源部评审后,报财务总监、总经理审核,最后由董事长审批后签订。第九条第4项约定:乙方全部上交工程竣工档案后且到甲方办公室归还项目部印章后,方能作为办理工程尾款及风险抵押金的清退条件之一。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须将具体实施工程的管理班子成员名单报送甲方人力资源部审查备案,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应完善劳动合同手续。第3项约定,甲方委派李**作为项目部财务,监督乙方工程款项的使用及负责项目的成本核算工作。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管理,乙方的所有对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包括分包、材料、劳务等合同原则上必须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加盖项目部印章或乙方签名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欠条承诺函等同样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上报甲方工程二部备案。

2010年7月2日刘兴以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徐*签订了《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徐*为重**公司修建该公司承建的遂资高速公路的TJ1-6工区的路基工程的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工程;钢筋为重**公司遂资高速公路项目部供材料;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单价包含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现场管理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及十二日内分两次以现金或汇票的形式缴纳,保证金汇至重**公司在中国建**家坪支行50001034100050200257账号;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在合同生效三个月之内退还人民币

4000000元,十二个月之内退还人民币4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徐*于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7月22日分两次通过四川省**限公司417701040005001账户转款人民币8000000元给重**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50200257账号内,徐*同时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当工程施工至接近完工阶段时,2011年8月31日,重庆交通**责任公司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项目经理部第六工区(简称TJ1-6工区项目部)向徐*发出“关于路基作业队的退场通知”,载明因8月16、8月17日与监理单位发生的不愉快问题,遂资公司及总承包要求TJ1-6工区路基作业队做退场结算处理,TJ1-6工区路基作业队从收到通知必须全面停工。该通知的签发人为陈*。

2011年9月20日,重**公司与刘*签订“关于解除遂资路TJ1-6工区《内部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重**公司同意刘*退出遂资路TJ1-6工区的施工,退出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在本截止时间以前发生的成本以及债权债务均由刘*负责,以后由重**公司负责。

2011年10月7日在遂宁市交通局、公安局治安大队、遂宁**质监站、遂资公司工程部、动迁部、建工**中心、遂资路总监办、重庆交建遂资路总承包项目部等多家单位的参与下,徐*与重**公司达成退场和结算的协议,并作出遂资路TJ1-6工区清场专题解决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了“一、实体工程数量的清理及确认:1.三背回填、零填挖(浅**)完成数量由总包、总监办、驻地办、九**司及TJ1-6项目部现场共同核实确认。对不合格部分实体工程由九**司予以返工处理,返工费为600000元人民币(刘*负责350000元,徐*负责250000元)。2.土石方挖方工程量最后确认为90万立方米(土石比例按设计)。土石方填方工程量最后确认为91万立方米;(土石比例按设计)单价按当事方合同(或协议)规定执行。3.软弱地基处理(土工格棚、土工布),千砌片石护坡数量由总办、总监办、驻地办、九**司及TJ1-6项目部现场共同核实确认;砼预制块,驻地监理按规范要求比例进行抽检,对于合格部分予以确认,不合格部分报废处理,不予确认。4.100章的内容按工程量进行分摊。二、工程实体计量款和保证金退还方式及期限。1.工程实体计量款返还:已计量部分100%给刘*;待计量部分计下来后100%给刘*;缺陷部分整改完成并计量后100%给刘*。(备注:100%部分不含交建集团所扣15%的部分,即85%)。2.工程质保金(10%):在对已完成工程但存在质量缺陷部分整改完成后14天内退还一半(即5%);剩余一半(即5%)在全线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退还。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在对已完成工程但存在缺陷部分整改完成后且刘*和徐*向九**司出具书面承诺后14天内退还。4.审计保证金(4%):由九**司聘请1家具备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刘*和徐*所实施的工作进行审计完成且出具审计报告后14天内退还。审计费由九**司和刘*各分担一半。5.履约综合保证金:(1)工程量差额部分履约综合保证金的退还:在对已完成工程但存在质量缺陷部分整改完成后14天内全部退还。(2)剩余履约综合保证金的退还:a:在对已完成工程但存在缺陷部分整改完成后14天内退还50%。b:剩余50%在a退还时间后6个月退还。6.以上所有费用的退还均为无息退还。三、其他约定。1.对已完成工程但存在质量缺陷部分整改工作由九**司负责,并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工作。2.由九**司聘请1家具备资质的审计单位于2011年11月6日前完成对刘*和徐*所实施的工作的审计工作。3.2011年10月18日上午8:00时起,由九**司恢复现场施工,若刘*和徐*继续现场阻扰施工,则:(1)九**司按照损失工期和机械、人工等待班费用扣除刘*和徐*相关费用;(2)由当地政府依法从(查)办。4.九**司于2011年10月20日下午5:00前将先期支付徐*民工工资及设备、材料、炸材等费用250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其中徐*负责协调爆破作业队伍于10月21日下午5:00前进场实施作业并结清爆破队伍所有款项,对于支付徐*费用的使用由九**司和刘*共同监督。徐*的工程余款(含保证金)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全额支付(含退还)。5.对于桥梁等其他方面,由九**司已经与刘*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政府协调。”

2011年12月1日徐*作为丙方与甲方重庆建**限公司以及乙方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12月1日,在交通局姜科长、总包傲经理、业主吴*、陈**协调下,TJ1-6路基队徐*(丙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860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6600000元,此为最终结算,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9日前付完(扣除2011年12月1日前已支付的)。”2011年12月2日刘*给重**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贵公司代刘*支付路基队徐*工程款(含保证金)计人民币15087784元(壹仟伍佰零捌万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整)。”2012年1月19日重**公司委托遂宁市安居**挥部办公室向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8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1年10月20日重庆交通**责任公司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项目经理部第六工区陈*出具收条载明“原路基队(徐*)采石场、乐至县盘**五大二队所余量18000立方,单价55元/立方,合计总价人民币990000元,此款由遂资**6工区直接支付,支付时间由重**公司与徐*商定为准”。2011年12月5日项目部陈*给徐*出具收条载明“遂资**6工区,原路基施工班组(徐*)在现场所余的石方量为6000立方,单价70元/立方。”经徐*多次向重**公司催收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8月26日,本院对第三人刘*提起的反诉请求释*,刘*将反诉状收回,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第六工区项目部是由重**公司负责管理;遂资高速公路已经投入使用。

重**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本案应当终止审理,重**公司已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有关联。但重**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重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截止本案宣判前,本院未收到重庆**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徐*与谁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刘*,还是重**公司;2.徐*与重**公司签订的《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有效;3.2011年10月7日的会议纪要和2011年12月1日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4.徐*应收取多少工程款和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利息;5.关于会议纪要约定的返工费250000元是否品迭;6.关于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第六工区项目部接收了徐*的材料,应由谁支付材料款问题。

1.徐*与谁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刘*,还是徐*;

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第六工区项目部虽冠名“重庆交通**责任公司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项目经理部第六工区”,但该项目TJ1-6工区由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交由重**公司组织施工,并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在刘*与重**公司签订《全额风险承包合同》中,约定刘*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向重**公司上缴利润,在工程竣工后交回项目部印章,刘*和重**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刘*以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徐*签订合同,刘*的行为系履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在2011年9月20日重**公司与刘*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后,同年10月20日在收取徐*剩余材料时,陈*出具的收条上仍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说明项目部的行为并不是刘*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重**公司。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公司承担,徐*与重**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徐*退场后,重**公司参与了与徐*的工程款的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徐*主张由重**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以及材料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公司辩称“徐*与刘*建立的法律关系,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徐*与重**公司签订《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有效。

刘*以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徐*签订《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资质,有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属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有效,在徐*出场后,双方已于2011年12月1日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的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遂资高速公路现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3.2011年10月7日的会议纪要和2011年12月1日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虽然徐*与重**公司签订《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因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作为解决徐*退场及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是在交通、公安、质监、总承包方等多个部门参与下,重**公司与刘*、徐*就徐*退场相关问题所形成的纪要,会议纪要中对徐*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办法、返工处理费的承担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重**公司、刘*和徐*根据会议纪要签订了结算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重**公司辩称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强行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徐*提出的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有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庆九建公提出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徐*应收取多少工程款和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利息。

经双方结算后,徐*应收取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46600000元,2011年12月2日重**公司和刘*认可欠徐*工程款和保证金人民币15087784元,2012年1月19日重**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080000元,重**公司应支付徐*工程款和保证金人民币8007784元,徐*起诉自愿放弃7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徐*提出的由重**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重**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2011年12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应从2011年12月10日支付资金利息,对徐*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会议纪要约定的返工费人民币250000元是否品迭。

会议纪要有效,徐*也应当按会议纪要履行义务,支付返工费用人民币250000元,会议纪要约定由重九建公司返工,徐*应当支付返工费给重**公司,返工费应当在徐*应收取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予以抵扣。

6.关于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第六工区项目部接收了徐*的材料,应由谁支付材料款问题。

徐*退场后,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第六工区项目部接收了徐*剩余材料,按收条约定其材料价款为人民币1410000元,应当由重**公司支付给徐*,徐*主张由重**公司给付材料款,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以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徐*签订《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公司承担,虽重**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徐*属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重**公司与徐*签订的《遂资高速公路项目TJ1-6工区路基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徐*完成大部分工程后,重**公司要求徐*停止施工,清理出场,重**公司接收了徐*完成的工作成果,接管了六工区项目部,并于2011年10月7日和2011年12月1日达成了会议纪要和签署了与徐*结算《协议书》,会议纪要和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重**公司辩称“会议纪要和协议”是受徐*胁迫签订,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提出的由重**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7日的遂资路TJ1-6工区清场专题解决会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徐*承担工程质量返修费人民币250000元,应当从徐*应收取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予以扣减,品迭后,徐*应收取工程款和保证金为人民币7750000元;徐*主张欠付的款项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公司在徐*出场后,接收了徐*的材料,在收条上明确了单价,徐*主张由重**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重庆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徐*工程款和保证金人民币7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由重庆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徐刚材料款人民币1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2670元,由重庆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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