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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2001)新经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西安瑞**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市中院以(2002)西经一终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审被告西安瑞**限公司注销,本案变更被告为刘**及瑞**司,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刘**、瑞**司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蜀**司诉称,199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整理车间等,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不付,并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强行接收工程并清除原告施工人员,造成原告大量工具、材料留置施工现场,为此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68234.30元,借工借料、墓穴处理费3627.81元,返还留置施工现场工具、材料损失22549.50元,清运垃圾费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66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瑞**司辩称,原告与西安瑞**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此工程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共计22万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2日原告与西安瑞**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建造整理车间、搭建烧铆车间屋顶,承包总价为22万元,工期45天(1998年4月25日至1998年6月9日),其中建造整理车间、搭建烧铆车间屋顶为包工包料,其余为包工不包料,本工程不付预付款,由被告提供主材备料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门、石棉瓦、砖、石灰、砂、石料,由原告提出材料计划并负责采购,被告派人付款,工程施工至钢结构完工时,该公司以总造价的70%扣除工程全部材料款后付给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后,除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嗣后,原告及该公司未在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无建筑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于1998年4月26日原告开始施工,陆续完成整理车间主体、屋顶、内粉、回填土、钢窗安装等工程,1998年6月原告与该公司发生矛盾,该公司遂将原告清理出施工现场,原告于1998年8月30日、2000年7月17日以邮政快件向该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该公司未答复。原审期间,本院委托陕西高**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总造价为334250元,以上造价应扣除原告未安玻璃款677元,应付水电费1777元,该公司提供旧砖折价款8136.95元,该公司付原告款55617.75元,该公司给原告供钢材、水泥、木材、电缆款94968.98元,另原告前期施工清运垃圾费3500元,处理墓空费用124.41元,安装小波瓦人工费193元未含在总造价中,另在施工中该公司向原告借工借料合计3543.40元,也未计算在上述造价中。以上冲减,该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77159.73元,借工借料费3503.40元。

原审被告西安瑞**限公司于2001年12月9日注销,该公司系刘**、西安**开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注销时,公司财产亦由刘**、西安**开发公司按比例分配,西安**开发公司现改制为被告瑞**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款收据、转帐凭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瑞**限公司所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未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订的合同无效,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原告已基本完成整理车间等项目施工,双方应据实结算,西安瑞**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系现二被告出资成立,注销时资产也由二被告分配,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借工借料款,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留置施工现场的工具、材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1998年8月、2000年7月向被告提出结算主张,原告起诉未超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限,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公司与西安瑞**限公司1998年4月22日所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刘**、瑞**司应给付蜀**司工程款177159.73元。

三、刘**、瑞**司应给付蜀**司借工借料费3563.4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180663.13元,刘**、瑞**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蜀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35850元,由蜀**司负担10000元,刘**、瑞**司共同负担2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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