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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张*、甘州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张*、甘州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的负责人张**、被告张*、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7年4月13日,第三被告向社会公开招标为第一被告所在社17户农户修建高标准大棚温室25座,其中第二被告2座。经过投标、竞标后,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最后中标。中标后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根据被告标准要求积极施工。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才补签了温室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时至2007年7月8日,原告已完成了熟土卷出,恢复原状,夯打墙体,预制砼支墩,修建耳房等工程。待架设钢屋架时,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分文未给原告,以至于原告无钱购买钢管、钢绞丝。同月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补充了一份协议,约定若7月15日前不交钱,日后终止施工,原告再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制作安装,均由被告负责购置安装。逾期后,被告也没给原告一分钱,又另找他人安装。2007年9月底,该大棚已交付被告使用,种植花木,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予以推诿至今不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大棚修建款8944.12元;负担鉴定评估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社不承担责任,当时修建大棚的时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所以也给我社造成了损失。至今大棚的耳房没有全部修建。修建大棚中途原告停工不干了。招标的时候原告将价格压低,起价的时候群众也不同意。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从开始打墙的时候我们夫妻二人就打土墙,直到6月7日全体的墙就结束,在打的过程中不到一个礼拜的时间,大概有3个平方左右就滑坡了,当时我也是理财小组的成员,我就保管从农户收取的12万元,直到7月5日要付款,我就把钱交给原社长王*了。后来社里说杨*不收钱,又让我把钱保管上,等了几天没有动静,就将钱退还给各个农户,杨*不干后,社里又请的**工队,又向农户收的每户每座9000元钱,当时是方*收钱,具体的条据在家放着。我的两座大棚的土建已经完工,钢屋架也已经做了,两个耳房各起了两面墙,按标准是要起三面墙,也是没有安装门。

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村认为原告的诉求是胡说,当时说好的是2007年7月6日早上10点付款的,但是当时原告提出要么追加,要么变筋,群众是绝对不答应的,截止到7月6日杨*也没有来取钱,造成了工期延误,至今大棚都没有修好,我们村里只是中间人,原告杨*当时说是先全部垫资,村里还因为这个事情专门开了社员会,让农户每家交7000元,但是截止到7月5日杨*已经停工一段时间了,我们就和农户协调了12万元,杨*就坚决不要钱,提出要变筋和追加,杨*是以最低的价格招标的。杨*是低价招标高价干活,杨*的活没有干完,造成了农户很大的损失,有一部分农户找其他人将大棚的活干完了,有一部分农户至今还没有修好。村委会是不承担责任的,村委会该尽的义务已经尽责了,我村也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作为合同而言我村只是中介单位。杨*不干的时候也没有跟我们村委会汇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第一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社员。2007年4月13日,第三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向社会公开招标修建高效节能日光温室35座,经投标、竞标,原告杨*于2007年4月18日中标,中标价每座13812.50元,同日,原告杨*向第一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交纳大棚押金10000元。由第一被告原任社长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4月20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温室质量标准积极组织施工,同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补签《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日光温室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温室修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修建35座高效日光温室,于2007年4月24日开工至2007年7月15日完工,施工有效期为80天;温室承包价为13812.50元/座,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付款100000元,6月15日以前付款100000元,付给工程总造价60%的其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清,若付不清有王社长(指王*)责任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进行赔款。原告施工至2007年7月8日,完成了大棚熟土卷出、恢复原状、夯打墙体、预制混凝土支墩及部分耳房等修建工程,修建温室大棚25座。但第一被告却未按照《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日光温室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温室修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后因付款及增加工程价款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与第一被告遂终止合同。后第一被告另找他人只完成了18座日光温室钢屋架工程,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完成的25座温室大棚的工程量,经张掖市**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4日对工程所作的《杨**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高效节能日光温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张**(2008)11号】其造价为111801.62元,其中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造价为101126.32元,耳房修建工程为10675.30元,原告为委托评估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修建日光温室大棚25座,其中涉及15户农户,其中王*3座,王震3座、刘**2座、刘*1座、方*1座、张**2座、方才1座、张**2座、刘明2座、王绪2座、张**1座、刘*1座、刘*1座、张**1座、张*2座。以上温室大棚制作钢屋架的有18座,未制作的是7座。本案第二被告张*有温室大棚2座,耳房只部分修建,1座温室大棚根据鉴定评估报告,平均每座大棚土建工程造价是4045.05元。

还查明:原告承揽的温室大棚系第一被告的部分农户申请、第三被告招标,系国家投资补助开发项目工程,国家按25座温室大棚已经向第三被告每个大棚由国家补助4800元,计120000元,第三被告给第一被告国家补助77760元,第一被告向制作了钢屋架的18座大棚的农户每户每座收取了8000元-9000元不等的大棚修建费用。上述费用由第一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成立的王*、方*、张*三人财务管理小组保管。王*不担任社长时至今并未将收取的上述费用及账务移交给现任二社社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07年4月18日,《安阳乡郎家城村高效节能日光温室投标书》一份、议标书一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温室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张掖市**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所作的【张**(2008)11号】《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高效节能日光温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份、2007年7月5日由市农委陈书记、王**副乡长、杨*、杨*、方**、王*、方*、农技站站长刘**参加协调会的会议记录一份、(2010)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张民中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向社会公开招标修建日光节能温室,经投标、竞标,原告杨*中标后即按照第一、三被告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5月2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日光温室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温室修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至2007年7月5日,由于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对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第一被告负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虽然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在2008年原告诉讼第一被告过程中,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对评估鉴定报告所作出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鉴定时对工程量的丈量不完全,质量不符合标准但其并未申请对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应按照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结论的造价偿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只诉讼被告张*使用的2座大棚的价款8944.12元,其中大棚土建价款一座为4045.05元,耳房价款427.0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大棚价款8090.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耳房价款854.0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对25座大棚耳房的评估均价,而原告修建的大棚,有的有耳房,有的没有耳房,每座耳房完成的工程量也不一致,原告又未能提供修建农户每座耳房价款的证据,致使本院对原告修建农户每座耳房的价款难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应根据25座大棚分摊,每座大棚为200元,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各负担200元。第二被告虽不是合同主体,与原告也未签订合同,但第二被告是合同标的日光大棚的唯一直接受益人,除国家补贴外,第二被告也是承担修建大棚费用的唯一人,因此,第二被告应作为偿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人;第一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三被告做为招标人,签订合同的鉴证方,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中途停工不干,造成损失,但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仅系抗辩,并未提出反诉,且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也不能直接减少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偿付原告杨*工程款8090.10元;

二、被告张*、甘州区**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

三、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杨*负担200元,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负担2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合计829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25元,被告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负担25元,被告张*、甘州区**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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