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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正**有限公司与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正**有限公司的法宝代表人靳**及委托代理人刘**、贾*,四川兴安**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正**司于2011年取得陕西省澄城县赵庄镇创业小区开发建设许可。同年8月16日,正**司任命董**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澄城县赵庄镇项目的财务、外协等一切事宜;同日任命朱**为正**司澄城县赵庄镇项目总负责人,主要负责组建项目机构及项目运转管理。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澄城县赵庄镇赵庄村创业小区4#、5#、7#、9#住宅楼,建筑价格为788元/㎡,工程总造价23640000元。同日被告以赵庄创业小区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2012年8月原告派人进场施工受阻,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因故未由原告施工。后董**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所交800000元保证金一节,被告辩称系赵*创业小区项目部所收,并非被告财务部门所收,故对此款没有返还之责,但因赵*创业小区的开发商是被告正**司,赵*创业小区项目部亦是被告公司所设,该项目部代表正**司行使职权,其对外行为应由正**司承担责任,故原告800000元保证金应视为被告所收,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朱**收取原告3万元招标费无公司或项目部印章,无法确定是用于项目部运营还是其他个人用途,故对此节不予确认。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无履行可能,所以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对被告收取原告8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并应赔偿损失。原告诉称董**(又名董**)所收200000元应认定为保证金,并要求被告返还,但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200000元系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所以不是被告所收的保证金,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兴安**管理公司与被告陕西正**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兴安**管理公司所交的保证金800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陕西正**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正**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上诉人进行经济交往,被上诉人将所谓工程保证金交给了朱**、董**,此二人不具有代表上诉人收款的权限,一审未将该二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刑事判决证明了被上诉人行贿的事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朱**、董**系正**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正**司与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司承建正**司开发项目澄城县赵庄镇赵庄村创业小区4#、5#、7#、9#住宅楼,建筑价格788元/㎡,工程总造价23640000元。同日兴**司以现金方式缴纳工程保证金800000元,正**司向兴**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盖有“陕西正**有限公司赵庄创业小区项目部房屋销售专用章”。2012年8月16正**司任命董**(又名董**)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澄城县赵庄镇项目的财务、外协等一切事宜;任命朱**为正**司澄城县赵庄镇项目总负责人,主要负责组建项目机构及项目运转管理。2012年8月兴**司派人进场施工受阻,后该工程未由兴**司施工建设。另查,董**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与正**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成立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兴**司依据合同要求将800000元工程保证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正**司,正**司亦出具了相应收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董**、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正**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正**司应将所收的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兴**司。正**司上诉称应将董**、朱**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其二人为正**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对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董**犯罪所涉款项与本案工程保证金无法律上的关联,该犯罪不会影响正**司与兴**司所签订的合同利益,亦不会形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情形,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陕西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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