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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与张**、江苏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眭双红因与被申请人张**、江苏第**有限公司、江苏第**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眭双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九十八条规定,支持张**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明确,合同无效但独立存在的争议条款依然有效。申请人认为合同中关于调解、仲裁、诉讼系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无这样的条款,二审法院使用该条款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有效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却用有效合同的法律条款支持张**的诉求明显矛盾;张**投入的300万元已经全部返还,其想利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赚取一定的利润是其真实意思。即便眭双红应向其支付利润,该利润也是工程签证的利润,而不是工程款的50%。眭双红自签订该协议至现在,一直认为是利润的50%,而不是全部工程款的50%。如按张**及一、二审法院的理解解决本案,造成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答辩意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眭双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眭**、张**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内部结算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条款不是当然无效,不影响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本案张**与眭**签订的《工程内部结算协议》虽被确认无效,但双方在该协议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原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并依据《工程内部结算协议》第四条,判决眭**给付张**729000元并无不当。眭**申请再审提出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张**与眭**在《工程内部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签证所得工程款双方各得50%”,而非签证工程款利润。本案涉案工程签证工程款为1458000元,原审根据张**诉求,判决眭**给付张**729000元正确。且张**在施工期间所完成的签证变更工程款为1182468.85元,张**只要求给付全部签证变更工程款的50%。原审据此处理结果不存在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眭**申请再审要求对此节予以纠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眭双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眭双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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