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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曹**、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李**、李**(以下简称曹**等人)、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曹**及其与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兴安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兴**分公司与曹**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兴**分公司将承揽的青**公司东城国际“杰座”项目14号、16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曹**等人完成,但曹**等人必须是以该分公司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工程不得转包,仅限内部承包。承包价格按各单位楼号的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计半面积),每平方米754元,此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不管市场材料的涨降,均不再作任何调整;由于业主出具的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以业主签证为准直接进入结算,兴**分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8%后支付给曹**等人。还约定兴**分公司自曹**等人完成三层平口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的75%工程款;当月发生的经济签证进入当月支付工程款中;具备验收条件时,在验收前支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兴**分公司使用之日起60天内完成决算,并由曹**等人收集资料完成工程备案,且支付款项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保证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时间给予支付;具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违约责任按业主与兴**分公司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为准。2009年10月20日,青**公司与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司承建青**公司开发的泛泰﹒依山郡二期(东城国际﹒杰座)住宅小区13-19号楼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曹**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31日完成了14、16号楼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12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形成了有曹**、艾*、陈**签字的《东城国际二期14、16号楼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为8187.24㎡,工程款为6173178.96元;兴**分公司增补每平方米40元计327489.6元;增补瓷砖每平方米15.8元,计129358.4元;签证(8张签证单)1465700.47元,合计8095726.96元。扣保修金185195.4元;增加部分管理费税金144443.9元。2009年已付工程款297521元、2010年已付工程款5424825.41元、2011年已付工程款1058945.30元;2012年已付工程款46390.07元(注:调公摊)合计7157321.08元;余额938405.88元。还备注:1、增加项目部收35000元;2、兴**分公司后期维修款未扣;3、从2010年10月至今电费未交,暂扣20000元。

另查,2009年11月12日,兴**分公司向西宁**公司发出泛*依山郡二期住宅小区16楼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意见为:16号楼基础超挖部分,经审核为408115.66元。2010年4月28日,泛*依山郡二期住宅小区14号楼的土方挖超工作量的工程签证单**,该工程造价为428346.20元。2010年4月29日,泛*依山郡二期住宅小区16楼的工程签证单**,该工程造价为142346.98元。上述三份签证单的款项均包括在《东城国际二期14、16号楼结算清单》所载明8张签证单中。

2011年5月26日,兴**分公司与青**公司签字确认了《泛泰依山郡二期住宅10#、13#-19#楼审定面积》,其中14#、16#楼面积均为4093.62平方米。2011年6月30日,兴**分公司与青**公司达成《交付钥匙协议书》,约定:兴**分公司履行自己的承诺,现同意把10#、13#-19#共八栋楼的钥匙交付给青**公司,青**公司出具收条;自兴**分公司将钥匙交付青**公司起,视同该段工程已竣工,未完成工作量继续进行施工完成;从交付钥匙之日起,该工程已进入保修期;青**公司在7月10日前根据合同约定完成10#、13#-19#工程的所有决算工作,并支付工程款至97%,签证工程量全额支付;若青**公司在7月10日前未完成决算,视为青**公司违约。

又查,2009年3月27日,兴**司与何**签订了《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设立兴安青海分公司,由何**任总经理(时间三年,2009年至2011年)。后兴**公司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赵**,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兴**分公司在兴**司与青**公司就泛泰依山郡二期(东城国际·杰座)住宅小区13#-19#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已将其中14号、16号楼工程与曹**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交由曹**等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对外虽以该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实际为工程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曹**等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14号、16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据此曹**等人要求兴**司、兴**分公司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兴**分公司作为兴**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兴**司承担责任。兴**司所持兴**分公司系何**挂靠成立,曹**等人应向实际承包人何**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曹**等人主张已完成工程价款总额为8095726.96元,扣保修金、税金、管理费和已付工程款总计7157321.08元后,尚欠工程款938405.88元,所提供的《东城国际二期14、16号楼结算清单》(以下称结算清单)、《泛泰依山郡二期住宅10#、13#-19#楼审定面积》及部分签证单和《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兴**司虽以结算清单上未加盖该分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但认可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艾*、陈**为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兴**司亦未提供证据否定结算清单上确认的工程价款,据此曹**等人主张尚欠工程款为938405.88元,应予确认。关于曹**等人主张应补钢材调差价款125283元,因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价格是按一次性包死价,不管市场材料的涨降,均不作任何调整,故曹**等人主张钢材涨价调差款于法无据,且双方就补钢材调差款一节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协商一致,故不予支持。关于曹**等人主张应退还增收款35000元(押金)、预付电费20000元,对此未提供项目部收取35000元作为押金、暂扣20000元作为扣除其应缴实际电费的证据,故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曹**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67479元,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利息计付之日,但曹**等人在主张利息时仅以2012年8月29日的结算清单所确认的三份工程签证单中确认的价款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曹**等人对于内部承包协议的无效也有责任,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兴*建设公司给付曹**等人工程款938405.88元;驳回曹**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1元,由曹**等人负担4278元,由四**司负担1198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兴**司上诉称,曹**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无权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兴**司与曹**等人从未签订合同,其起诉主体错误;何**在承包期间私刻兴安分公司印章与曹**等人签订合同,曹**等人应该向何**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曹**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等人答辩称,曹**等人虽不具备建筑资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的,应当结算工程款。何**系兴安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青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兴安青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兴**司承担。至于何**同兴**司签订的《承诺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兴**司是否应当向曹**等人支付工程款938405.88元的问题。

关于兴**司是否应当向曹**等人支付工程款938405.8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7日,兴**司与兴**分公司订立《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设立青海分公司,并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分公司属于兴**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兴**司。2009年9月10日,兴**分公司与曹**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泛泰依山郡二期部分工程交由曹**等人施工。作为曹**等人非兴**分公司职工,也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对外以兴**分公司“东城国际-杰座”项目部第三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关系,实际上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当双方发生纠纷时,曹**等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诉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适格。兴**司诉称曹**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兴**分公司与曹**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2011年12月31日,曹**等人完成14、16号楼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曹**等人主张工程款,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兴**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兴**司承担。兴**司所持何**在承包期间私刻兴*分公司印章与曹**等人签订合同,曹**等人应该向其主张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009年8月29日,双方结算,形成了有曹**、兴**分公司会计艾*、负责人陈**签字的《东城国际二期14、16号楼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量为8187.24㎡,工程款为6173178.96元;兴**分公司增补每平方米40元计327489.6元;增补瓷砖每平方米15.8元,计129358.4元;签证(8张签证单)1465700.47元,合计8095726.96元。扣除保修金185195.4元;增加部分管理费税金144443.9元。2009年已付工程款297521元、2010年已付工程款5424825.41元、2011年已付工程款1058945.30元;2012年已付工程款46390.07元(注:调公摊)合计7157321.08元;余额938405.88元。庭审中,兴**司对艾*、陈**系其分公司工作人员不持异议,但对是否为本人所签有异议,对此,兴**司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对艾*等人的签字的真伪性提出司法鉴定。结合兴**分公司与青海泛**有限公司对14号、16号楼确认的审定面积8187.24㎡及14号、16号楼《工程签证单》、《内部承包协议》、《交付钥匙协议书》等证据印证,该结算单的效力应予确认,曹**等人完成工程量8095726.96元,扣除保修金185195.4元、税金及管理费144443.9元、已付工程款6827681.78元,合计7157321.08元,兴**司尚欠938405.88元,本院应予确认。一审此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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