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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借用道隧集**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资质,以道遂青海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兰州新区金山家园商用房及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确认)7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4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为1年)后支付。原告作为道遂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陆续进入工地,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其相关义务,并按时完成工程内容,2012年6月工程主体竣工,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34132.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后原被告2013年8月26日协商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干工程除去被告已付材料及人工费外等工程费,确定按2013年5月已达成协议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80万元;从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再支付原告各种损失费用计3万元;双方定于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原告同时向被告移交工程施工工地,待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再一次性支付原告所剩余工程款68万元整。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则原告所因此产生的费用仍由被告案每月1万元承担,如原告不能按时移交工地则原告向被告按每月1万元赔偿损失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工程款,如果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不按时到位,则此协议无效,将自行终止。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2014年1月22日达成的协议无效。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8月26日达成的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00元,支付损失费用1000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共计9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起依据约定每月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直至被告付清工程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杨*并非适格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完工,不符合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原被告2012年7月6日草拟的《结算协议》由于要以工程完工后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而工程实际未完工,故《结算协议》无效;3、道遂青海分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杨*与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葛**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分为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在该合同中第一部分中所列发包人为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道隧集**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商业街;工程地点为宗家梁村;工程内容为商用房及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商用房及住宅楼施工图以内全部工程,其中包括土建及安装和室外台阶、散水,开工和竣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6日和2012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确保合格;合同价约为828万元人民币(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在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落款的发包人一栏的法定代表人处有朱**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由葛**的签字,同时加盖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第一部分落款承包人一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由杨*签字,同时加盖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在该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23.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干1500元/㎡方式确定”。第25项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的时间:土建工程(主体)完工后向甲方提供主体工程验收资料,甲方确认后签字盖章。主体工程包括:主体、框架,石砌体工程。”在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单体、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确认)七日内支付乙方单体工程总价的50%(百分之五十),竣工验收结算后(按通用条款执行)支付给乙方单体工程总价的47%。剩余3%保修金壹年支付”。在第28.1项“对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甲方提供钢材、水泥,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按市场价)。”在第41.3项(2)中约定:“保证金壹万元整工程完工后退回。”在该建设施工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商用房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结构为框架,层数为3层,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住宅楼约3200平方米,层数6层,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工程造价1800元。”2011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保修的范围为:“土建工程所含范围。“在该保修书发包人处由朱**签字并加盖被告金**司的公章;在承包人出由杨*签字并加盖青海分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杨*工程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金**司出具《施工单位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1份和地基与基础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份(以下简称“《验收记录》”),在《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兰州**镇商业一条街C1;建设规模为1406.5㎡;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层数为3层;施工单位为青海分公司;工程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情况为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内容约定完成兰州**镇商业一条街C1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施工内容;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整理情况为资料齐全有效;质量问题整改情况为无;单位工程质量自验结论为合格。在该《验收报告》左下方落款处签有项目经理王**的签字,在右下方落款处签有项目技术负责人葛**的签字,法定代表人朱**的签字,同时加盖被告金**司的公章。在被告金**司出具的两份《验收报告》中其中各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兰州**镇商业一条街C1;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层数为3层;施工单位为青海分公司;分项工程名称为人工挖孔桩、井桩钢筋笼、模板、混凝土、现浇结构;施工单位对分项工程的检查评定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意见为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全部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有效,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在该《验收记录》的项目经理一栏有王**的签字,在总监理工程师一栏有葛**的签字,并加盖被告金**司的公章。另一份《验收记录》中载明分项工程名称为钢筋、模板、混凝土、现浇结构、砌体结构,在该份《验收记录》中除无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其余部分与前一份《验收记录》一致。2012年7月初,杨*、葛**、朱**签订《杨*在宗家梁商业街已完工程结算协议》。在该书面协议中载明:“……欠杨*工程款约为壹佰叁拾叁万肆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待工程实际全部完工后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该书面协议杨*、葛**分别于2012年7月5日签字,朱**于2012年7月6日签字。2013年8月26日杨*与朱**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甲方为被告金**司,乙方为杨*施工队。该协议内容载明:“一、乙方所干工程除去甲方已付材料及人工费外等工程费,确定按2013年5月已达成协议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共计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二、从2013年5月至8月甲方再支付乙方各种损失费用计叁万元整;三、甲方和乙方对上述两款去其他任何异议,其他费用甲方概不承担;四、双方定于2013年9月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伍万元整工程款,乙方同时向甲方移交工程施工地,待该工程竣工后甲方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剩余工程款陆*捌万元整。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则乙方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仍由甲方按每月10000元承担,如乙方不能按时移交施工地则向甲方按每月10000元支付损失赔偿费。”该协议由杨*和朱**的签字。2014年1月22日杨*与被告金**司又签订了一份《结算、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甲方为被告金**司,乙方为杨*施工队。该协议内容载明:一、甲方承诺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工程款;二、2014年春节过后甲乙甲乙共同委托权威评定机构评定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总量,待评定结果出来后,甲方将根据评定机构评定的工程总量给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个月内)。……五、如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的资金不按时到位,此协议无效,将自行终止。落款处有杨*和朱**的签字并加盖被告金**司的公章。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委托甘肃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信**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2014)甘信鉴字第14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部分为1403505.30元,质量不合格部分为10315.91元。后原告杨*对信**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2014甘信鉴字第14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9日,信**司向我院出具关于对(2014)甘信鉴字第141号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该答复中载明:……2、金**司与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签订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6号,故“141号报告”执行2004版定额、基价无误。……5、我公司未收到当事人双方就以上情况的书面依据,无法在鉴定中计算。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金**司制发了变更通知。在该变更中载明:1、外墙面不做保湿;2、外墙勃脚高90公分,贴褐色仿古石;3、所有外墙面均刷乳胶漆(颜色待定);4、外墙面需分格;5、屋面保湿不做;6、屋面(斜屋面)琉璃瓦为深绿色,落款处有葛**和朱**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金**司的公章。2012年6月5日,被告金**司出具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载明:“三之路南组合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给乙方投入以下材料,钢材、机具、水泥、吊葫芦等”,在该证明落款有朱**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金**司公章。后青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1年10月3日,杨*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与甘肃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杨*负责施工,工程款也由杨*以自清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条1份,《施工单位工程主体项目验收报告》1份,《地基与基础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份,《杨*在宗家梁商业街已完工程结算协议》1份,《结算协议》1份,《结算、付款协议》1份,《变更通知》2份,《证明》2份,信**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2014)甘信鉴字第14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1份,《关于对(2014)甘信鉴字第141号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道隧集**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就本案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青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10月3日,杨*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与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杨*负责施工,工程款也由杨*以自清收。”,且针对本案涉案工程达成的若干工程款结算协议签署当事人均甲方为被告金**司,乙方为杨*施工队。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均表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012年6月6日被告金**司出具《施工单位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报告》以及2份地基与基础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报告中载明单位工程质量自验结论以及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均为合格并加盖公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8.1项的约定:“甲方提供钢材、水泥,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按市场价)”,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量价款和材料款。对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初达成的《杨*在宗家梁商业街已完工程结算协议》中载明的:“……欠杨*工程款约为壹佰叁拾叁万肆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待工程实际全部完工后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等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数额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在2012年6月6日在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所干工程除去甲方已付材料及人工费外等工程费,确定按2013年5月已达成协议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共计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从2013年5月至8月甲方再支付乙方各种损失费用计叁万元整”。2014年1月22日原告杨*与被告金**司又签订了一份《结算、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一、甲方承诺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工程款;……五、如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的资金不按时到位,此协议无效,将自行终止”,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因此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付款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应归于无效。故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计算,且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所干工程除去甲方已付材料及人工费外等工程费,被告所提供的应当扣除的已付费用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在2013年8月26日以后被告有其他费用支出,因此按照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计算应付工程款合理且符合人当事人自愿原则,且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具有过错,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项(2)中约定:“保证金壹万元整工程完工后退回”的内容以及被告公司的验收报告,原告也已提供相关凭证,原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与道隧集团**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80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的损失4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计算);

三、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工程保证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862900元,由其在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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