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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至2002年8月21日,杨**称的寇xx在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三**司一工区施工。杨*于2009年4月13日通过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致函中铁十四局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铁十四局未做答辩。杨*向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因中铁十四局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移送玉树藏**人民法院。杨*依据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白银区公证处(2009)白区公字259号《送达律师公函公证书》一套;中铁**公司(第三项目部)《验收记录》等24张单据;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三**司一、二区(工程量统计表);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文件;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其他文件;《劳动合同书》;《兰州市劳动合同签证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自称寇xx为其开办公司的副总经理,但未能提交该公司企业名称、住所地、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相关证据,且起诉时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杨*所称副总经理寇xx与中铁十四局之间既没有工程合同,也没有工程量的确认书,同时也未进行工程决算。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对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杨*自负,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杨*在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三机公司一工区施工建设铁路路基工程,按照中铁十四局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工程量计算,中铁十四局应支付工程款1010250元和石料运费、管理费250000元,但只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至今未付。对上述施工合同关系及拖欠工程款事实,杨*在一审时提供了6组60余份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十四局未举证,但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未予认定。2、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表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原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十四局答辩称,1、中铁十四局与杨*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石料运输关系,杨*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既无中铁十四局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单位印章;2、杨*诉称的带队人员寇xx与中铁十四局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杨*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鉴定证明,寇xx是华**司雇佣员工及存在劳动关系,而杨*为自然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3、杨*2009年4月13日发送的《催告函》,认为与中铁十四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逻辑错误,发送行为系其单方行为,对中铁十四局不具有约束力,杨*也无证据证明中铁十四局确已收到该函。4、杨*主张施工时间是2002年3月23日至2002年8月21日,其发出函件时间2009年4月13日,如果杨*主张事实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杨*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杨*与中铁十四局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关于杨*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杨*认为,2009年4月13日之前,杨*曾找中铁十四局交涉,但其推脱说工程结束后结算。2007年青藏铁路正式验收通车,担心过诉讼时效,于是委托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致函中铁十四局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中铁十四局认为,杨**称2002年8月21日结束工程施工任务,现只有2009年4月14日委托甘肃**事务所发出的催告函,可以证实此时杨**主张权利,自2008年8月至此,相距近7年,显然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催告函不能必然得出中铁十四局必然欠其工程款,国内快递单仅是寄件人杨*个人留存,不是收件人的回执,故不能证实中铁十四局收到了催告函,即便杨*催告,但催告时间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杨*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杨*当庭陈述多次向中铁十四局催要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催要的时间、地点、向谁主张,杨*均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故中铁十四局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杨**称2002年3月23日至2002年8月21日期间在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三机公司一工区施工。那么,杨*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就应从2002年8月21日起,至2004年8月21日止。现有证据证实,杨*第一次向中铁十四局主张拖欠工程款,是在2009年4月13日,通过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致函中铁十四局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年6月22日,杨*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起诉中铁十四局。从2002年8月21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杨*向中铁十四局主张过权利。庭审中,杨*称曾多次去现场或电话索要过,但对时间、地点、向谁主张均无法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中铁十四局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未得到原审法院确认,本院就该问题予以纠正。中铁十四局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杨*与中铁十四局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杨*认为,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证人及一审提交的验收记录单、律师公函公证书、工程量统计表及被上诉人文件25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鉴定登记表共计六组证据,可以证实:1、中铁十四局在答复期满未答复,视为认可欠付工程款;2、中铁十四局管理人员的签名、工程款计算依据、文件等,证明有施工关系;3、劳动合同等,证明寇*在杨*所在公司工作及派往工地施工。

中铁十四局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律师函,只能证实杨*有发送的民事行为,不能必然推导出欠付工程款,这是其逻辑错误;工程量统计表系杨*的单方行为,没有中铁十四局负责人签字和印章,无法印证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十四局作为青藏铁路中标单位,对工程施工有严格的规范和规定,如果存在外包情形,首先要有施工协议,其次要有工程量确认,按日清月结以及办理相关竣工结算手续;工程通知单、整改通知均不符合工程量竣工结算规范,也无中铁十四局签字盖章,不予认可;相关文件,与杨*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华**司与寇xx的劳动合同,因未提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其“三性”有异议,对寇xx是项目负责人,其实施民事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与中铁十四局无关,杨*依此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杨*提交了律师公函公证书、验收记录单、工程量统计表、中铁十四局红头文件25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鉴定登记表、施工日志等7组证据,并要求证人邸**、孙**出庭作证。现对其提交证据逐一分析:关于律师函及公证书,可以证实杨*曾于2009年4月委托甘肃**事务所发出函件,内容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8月21日,杨*在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三机公司一工区施工,按中铁十四局工程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计算,中铁十四局共拖欠其工程款890695.5元。望中铁十四局接函后10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认可该笔债务。该函件虽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但并未得到中铁十四局的认可,双方之间确实也未进行过决算。即便中铁十四局未在杨*给予的时间内答复,也不能必然得出该局对杨*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2张验收记录单,时间分别是2002年8月11日、14日,内容为拉石料,属于运输单,不是案涉工程验收单;关于工程量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既无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公章,也无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关于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的红头文件,内容为施工计划安排,没有明确指向与杨*有关联;关于华盛置**限公司与寇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仅能证明其为华盛置**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代表公司与寇某某签过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寇某某即为在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三机公司一工区施工的寇xx,且寇xx与中铁十四局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关于施工日志,为孙*个人记录,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证人孙*某是华盛置**限公司员工,邸某某是为杨*干活的,二人皆与其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不予采信。杨*主张与中铁十四局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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