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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吐鲁**验中学、托**建银建筑**公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因与被申请人吐鲁番地区实验中学、托**建银建筑**公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在各方当事人的律师都不在场的情况下副迫我在调解书上签字,故请求撤销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2.被申请人托**建银建筑**公司退还给我诉前法院保全划回的100万人民币;3.继续履行法院冻结的吐鲁番地区实验中学工程款150万元。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第2、3项再审事由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陆**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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