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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浙江X**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浙江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被告上海**)总公司(以下简称X**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熊**、X**团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05年4月24日,X**司的项目经理汪**和原告签订两份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由X**团总包、X**司分包的位于上海**地块B标段43-46号木工和泥工项目。2006年年底,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工程并交业主验收,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061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原告证据不充分,汪**与原告签订班组合同,但汪**不是X**司的项目经理,与其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X**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X**团辩称,X**团与X**司有分包合同关系,X**团是工程总包,将系争工程分包给X**司,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X**团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X**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其班组。故X**团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汪**、毛**以X**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约定X**司将上海**地块B标段43-46号木工和泥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竣工结算及付款为X**司在主体封顶后,验收获得通过,X**司按照业主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结算余款在春节前付款,若春节前不能完成,X**司根据原告工人出勤解决本工地工人工资,余额待下年结束后结算。审理过程中,毛**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359602元。原告自认已收取了1116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上海**块B标段是由X**团总包,再分包给XX公司的,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班组承包合同、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生效的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书,汪**、毛**确认潘张**公司在该项目部负责人,该两人系受潘张*委托与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故原告与X**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个人无分包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间的施工分包关系无效。鉴于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故X**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与X**团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X**团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工程款64061元;

二、被告浙江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汪**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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