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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限公司与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合肥富**有限公司(简称富**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08)合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沈*、富**产公司的委任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承萱全权委托金*参与富**产公司开发的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项目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经招投标,华**公司中标。2007年3月15日,华**公司与富**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公司承建柏林春天小区17#、18#楼及门面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2498万元。工程总工期510天,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8月11日。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至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总造价的75%,竣工决算后1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价款采固定价格合同等内容。

2007年3月16日,富**产公司与华**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土建工程套用《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综合价目表》2000年预算定额第二版、《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价目表》1999年版、《2004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估价表合肥地区补充价目表》,安装工程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2000年安装定额常用手册。除三类工程外,其它工程类别按相应工程类别降低一类取费。工程材料价格执行富**产公司规定的材料限价,其他材料价格按2006年12月《合肥地区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的综合价格的95%计算。采用固定预算价包干,按预算价优惠下浮14%(材料差价及不取费项目也参与优惠下浮),优惠后的合同含税预算总价25717339.51元为预算包干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无论增减)根据图纸计算按预算含税价优惠下浮17.45%(材料差价及不取费项目不参与优惠下浮)。固定预算包干价已综合考虑材料价格市场波动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包括地方政府部门对施工做法的强制性要求)。但钢筋、水泥、粘土空心砖单价变化超出议标文件附件II规定的材料限价±5%(不含±5%),超出部分可按实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相应调整,其他不做任何价格调整等内容。

2007年3月1日,沈**、沈*就承揽华景建设公司中标的合肥**产公司的柏林春天17#(含门面房)、18#楼的工程达成协议,约定:17#楼(含门面房)由沈*总承包,相关债权、债务由沈*独自享有和承担,18#楼由沈**总承包,相关债权债务由沈**单独享有和承担等内容。

2007年3月6日,金*、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富**产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的柏林春天17#、18#楼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62万元是承包17#、18#楼二位项目负责人沈*、沈**直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富**产公司。华**公司支付给合肥建筑局的工人工资保证金50万元也是沈*、沈**二位项目负责人付给华**公司安**公司负责人金*的。

2007年4月8日,聂**以华景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与沈**、沈*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柏林春天17#、18#楼及门面房工程的施工任务由沈*、沈**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施工图纸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沈*、沈**自愿履行柏林春天17#、18#楼及门面房议标文件内容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其中的内容负责,合同优惠后造价为2997万元。工程项目按总造价的5%收取(含税)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承包人支配使用等内容。

2007年4月25日,柏林春天17#楼工程开工,由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0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应富**产公司申请,对柏林春天17#、18#楼及门面房工程已完工程的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此后,沈*退出施工。沈*自认收到工程款总计200万元。

一审诉讼期间,经沈*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合肥诚**有限公司对沈*实际施工的柏林春天17#楼(含门面房)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合肥诚**有限公司出具[合诚公审字(2009)第02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依据华景公司与富**司所签合同,沈*施工的柏林春天17#楼(含门面房)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05582元;2、依据聂**以华景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与沈*所签协议,沈*施工的柏林春天17#楼(含门面房)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47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富**产公司给付沈*工程款2005582元,扣除沈*施工部分工程款4005582元的税收160223.28元及代缴的水电费16561.68元,富**产公司实际支付沈*工程款1828797.04元。

二、富**产公司返还沈*工程保证金81万元。

三、以上两款合计2638797.04元,于2010年5月25日前付至合肥坤颐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帐户,开户行:工行和支,帐号:1302010709200120139。

四、华**公司参与调解并同意本协议,不代表华**公司认可其与沈*之间就柏林春天17号楼工程形成转包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本协议不影响华**公司在庭审中所持观点和抗辩理由。富**产公司参与调解并同意本协议,不代表富**产公司认可其与沈*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华**公司认可富**产公司依照本协议给付沈*的工程款2005582元系富**产公司支付柏林春天17号楼、18号楼工程款的部分。如本协议签订以**公司向富**产公司主张柏林春天17号楼、18号楼工程款,则富**产公司此次支付沈*的工程款2005582元,从华**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经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10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8.22元,由华**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已于2010年5月4日经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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