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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限公司与上海静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上海静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上海**公司与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公司将陕西北路653弄的成套改造工程交由静**司总包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为8,000,000元。同年同月静**司又与上海静**作公司(以下简称静**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静**司将总包的陕西北路653弄的成套改造工程交由静**司分包,工程包价为7,440,000元,静**司收取静**司7%的管理费。1998年12月静**司又与中**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静**司将其分包的陕西北路653弄的成套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安装交由中**司施工,工程包价为3,000,000元,之后中**司进场施工。陕西北路653弄的成套改造工程于1999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6,902.40元及逾期利息310,119.53元。

原审又查,陕西北路653弄的成套改造工程经上海静安建设工程咨询服务部审计,工程的总造价为9,419,667.02元,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上海康**限公司已向该工程的总包方即静**司支付工程款7,200,000元,向工程的分包方静**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静**司施工中所发生的水、电费160,000元已由建设方支付,并作为向分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建设方另留50,000元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静**司已将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7%的管理费后计工程款项6,753,457元全部支付给静**司。中**司现也认可其收到的工程款均是静**司支付的。

原审再查,根据静安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静安区建筑市场管理所的说明,关于陕西北路653弄成套改造工程招招标档案资料中仅存有业主与施工总包方合同,无分包合同。

原审审理中,中**司认为,本市陕西北路653弄的成套改造工程是由静**司总包的,后中**司、静**司间口头约定,由于静**司对该工程无施工资质,静**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中**司。施工中为应付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中**司、静**司曾补签过书面分包合同,该合同由总包方保存,现工程已全部完工,故静**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中**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根据静安区建筑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建管所)的情况说明来推断,当时若无分包合同,建管所肯定会对中**司的施工行为进行处罚,现无记录,故能推断当时在施工中肯定存在施工分包合同。中**司为此提供静**司的证明和静**司的原工作人员朱**的证人证词来证实上述情况,并提供建管所原工作人员任*的证人证言,任*的证人证言证实在当时的检查中建管所并未对中**司的施工行为进行处罚。静**司认为,中**司、静**司双方无工程分包合同,静**司是将工程分包给静**司且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给静**司。静**司对中**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任*作为证人,其来法庭作证并不是受建管所委派的,故其所做的证人证言只能代表其自己;对静**司的证明和静**司原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认为因静**司与静**司有利害关系,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中**限公司要求上海静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6,90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10,119.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中**司上诉至本院称:首先,证人任*虽然不是受单位委派,但是其曾经担任静安区建筑市场管理所的市场监察员,证实在当时的检查中未对中**司的施工行为进行处罚,推断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总分包合同。其次,证人朱**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由其经办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总分包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也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并不是为了履行,这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本工程的发包方是上海**公司,总包方是静**司,分包方是静**司。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该再承担额外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静**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亦通过静**司支付。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但未提供该份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与静**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上诉人与静**司的合同、静**司与静**司的合同均已生效,上诉人欲证明其与静**司又确立合同关系,首先应证明前述两份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业已消灭,其次需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静**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上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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