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与被上诉人上海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3月5日被告与静安宾馆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被告向静安宾馆租赁该宾馆西楼底层西侧商铺(原职员食堂),租期五年。2001年3月15日静安宾馆将场地交付被告,租期自2001年5月1日起算,租金第一年为每月人民币33,3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静安宾馆西楼底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同时约定,工期自2001年3月8日至4月28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20万元。被告在工程竣工前分二次各支付工程款的2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每月支付10%。开工前三天,被告向原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六份,并向原告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项目(即原、被告所称的附房工程),对增加的工程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1年3月7日下午开始进场施工。3月28日,原设于静安宾馆西楼的民航票务中心拆除。2001年4月8日,原告完成工程中的结构改建,拟进入精装饰工程阶段,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及十五项工程项目的施工要求,被告方代表李*答复原告待与被告的法人代表联系后解决。2001年5月28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交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认工程预算价格为20万元,决算价格待审计结果。200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纠纷协议》,确认双方在装潢静安宾馆西楼底层工程持有异议:其一,原合同定于2001年4月28日竣工,原告拖延工程一个月,造成被告的损失。其二,工程决算价格与合同价款差距太大。解决方法:通过协商双方同意通过有关建筑工程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对工期延误没有按时完工造成被告的损失,通过有关法律部门进行仲裁解决。之后,双方未就委托审计及赔偿延期完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至今,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原告决算的工程款支付工程余款416,609元及其利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承担延期竣工的租金损失33,000元,并要求在原告对装饰工程中质差部分整改后,按20万元计算支付余款。

原审又查:原民航售票处位于现静安宾馆西楼底层大堂。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就大堂吊顶整改发生的费用4,791元,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2,791元,被告承担2,000元。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75,333元;二、原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静安宾馆西楼底层107室裱糊起皮脱落,厨房1块面砖空鼓,饰面砖镶贴立面垂直度、表面平整度、接缝平直度超技术要求,板块楼(地)面表面平整度、接缝高底差超技术要求,厨房地砖空鼓22块,大堂地砖空鼓20块,大堂大理石空鼓6块,木质板楼(地)缝隙宽度超技术要求,105室、110室包房内表面平整度超技术要求,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7室、109室、走廊顶角线开裂,条形花饰的水平和垂直度超技术要求,窗台板两端高低差超技术要求,部分电线固定在吊顶龙骨上的施工质量问题予以整改,整改后应达到检测技术要求;三、原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限公司大堂吊顶整改费2,791元;四、原告上海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上海**限公司要求原告上海佳**有限公司承担延期竣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海**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五条,要求按合同定额20万元支付余款,应支付余款为人民币144,176元,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按检验报告上列出的施工质量问题予以整改。且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大堂吊顶整改费4,791元,及承担逾期一个月竣工,致被上诉人租金损失33,334元。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纠纷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工程纠纷协议中双方已约定通过审计确定工程款,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原合同价款支付工程余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原审时就大堂吊顶整改费用的承担已协商一致,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负责拆除的票务中心的拆除比合同约定的清场时间晚了二十多天,且上诉人在施工中又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故上诉人上诉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竣工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检验报告中对霉变及包房和办公室地板起鼓原因未作分析,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与出现的霉变、地板起鼓有内在联系,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9.1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