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圣**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被告(反诉原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于2012年4月8日经金**、周**介绍至圣**公司处,应圣**公司要求,由张**提供小型设备及人工,从事圣**公司两层楼商场的抹灰、地砖铺设、刮腻子等工作。双方约定了施工费计算标准。进场后,圣**公司又增加了土地平整等工作。2012年6月8日竣工后,张**多次找圣**公司要求结算,圣**公司不予结算。圣**公司应支付张**工程款154834元,包括铺设地砖4118㎡×25元/㎡u003d102950元、抹灰一层二层513㎡×18元/㎡u003d9234元、主体剩余部分砌砖一层二层115㎡×70元/㎡u003d8050元、刮腻子一层2320㎡×10元/㎡u003d23200元以及电焊、架子、平土夯地、拆除、卸砖等零工76工×150元/工u003d11400元。另外,圣**公司扣留了灶具、米、面、被子、电动工具等,圣**公司应赔偿扣留物品8000元。为讨要工程款,张**施工队工人提起诉讼要求劳动报酬,产生了诉讼费用3000元、误工费20000元、律师费3000元,圣**公司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88834元,圣**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圣**公司支付张**施工费85000元及2%的违约金1700元、案件诉讼费由圣**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给其施工队工人发放工钱的签收单2张。2、《施工协议》。3、张**自行测量书写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表。4、张**制作的工人出勤考勤表及零工记录表。5、金**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1、2、3、4在庭审中张**均提交原件并经圣**公司质证,证据5金**出庭作证并经双方质询。

被告圣**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圣**公司于2012年4月与张**约定由张**负责定陵工地2层房屋铺地砖、内外墙抹灰,铺地砖按25元/㎡计算,面积两层为5000㎡,内外墙抹灰按18元/㎡计算,面积为1000㎡,费用总计143000元。双方约定的是总工程量,圣**公司没有提前支付的义务。期间工人找张**支付生活费,张**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出于工人生活困难,刚进场几天圣**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预支工人生活费、工资总计100139元。后经昌平区劳动局调解又支付了张**3万多元。其中铺设地砖部分因张**组织工人闹事停工并未完工,由圣**公司找刘**将剩余地砖铺完,圣**公司支付了人工费35000元。因此,张**应得人工费108000元,圣**公司已经支付了13万多,故张**应退回超额支付的22000元。另外,施工期间张**多次以讨要工资为由带头组织工人停工闹事打砸地砖,严重影响工期及工程质量。张**铺设地砖部分近20%面积空鼓,平整度高低差最大部分2cm多,相连接缝处误差最大达到2mm,砖与墙面结合部缝隙2cm,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不合格总面积约800㎡,故圣**公司要求张**连工带料按照85元/㎡赔偿圣**公司损失70000元。关于刮腻子部分,实际由陈**等人承接,与张**无关。由于张**拒绝支付工人生活费用,陈**等人拒绝继续为张**施工,事后陈**等单独承接了刮腻子的活,2012年施工仅完成了三分之一,剩余部分由陈**等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成,刮腻子的工程款圣**公司已与陈**结算支付完毕。2013年11月范**等7人起诉张**及圣**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法院判决圣**公司与张**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人工费总计20840元,鉴于圣**公司已超额支付张**人工费,故上述费用应由张**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张**赔偿圣**公司工程质量损失70000元;2、判决张**退还圣**公司已超额支付的人工工资22000元;3、法院判决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范**等7人20840元工资由张**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定陵工地地砖人工费领取单,工人签字领取的款项共计27370元。2、定陵工地生活费借支单。3、电工零工记录单。4、张**出具的借条2张、收条1张,款项共计17000元。5、杨**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收到人工费1500元的收条。6、金*停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收到8000元借款的收条,和金*停施工队人员于2012年5月17日领取人工费的签收单。7、杨**、李**领取人工费共计2450元的签收单。8、陈**的书面证言。9、陈**出具的收条。10、陈**刮腻子的现场照片,证明刮腻子由陈**施工。11、刘**出具的收条及证明。12、于2013年12月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3、民事判决书9份。以上证据圣德千禧公司均提交了原件,并经张**质证。

针对反诉原告圣**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张**辩称:张**施工完工后就向圣**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只有二层前面一段的地砖没有铺,原因是城管不允许施工,其余工程都完工了。圣**公司没有给张**那么多工程款,张**只拿到了不到2万元。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圣**公司的技术员在施工现场,施工后张**问技术员贴的地砖行不行,技术员说行,也进行了验收。故不同意圣**公司的反诉请求。张**就其反诉辩称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圣**公司履行9份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证据,并经张**、圣**公司质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圣**公司对张**提交的证据2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张**对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定陵工地地砖人工费领取单,证据4张**出具的借条2张、收条1张,证据10陈道松刮腻子的现场照片,证据13民事判决书9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张**、圣**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圣**公司对张**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1、张**提交证据1张**给其施工队工人发放工钱的签收单2张,证明张**向工人发放了工钱。圣**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张**提交证据3张**自行测量书写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表,证明张**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圣**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张**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张**单方制作,圣**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张**提交证据4工人出勤考勤表及零工记录表,证明张**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工人出勤考勤表示显示张**施工队工人出勤情况,零工记录表显示为张**施工队工人出工及工作内容(包括电焊、修车、运垃圾等)的记录,其上无圣德千禧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圣德千禧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张**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人出勤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零工记录表为张**单方制作,其上无圣德千禧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圣德千禧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零工记录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4、张**提交证据5金*停的证言,证明圣**公司与金*停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与张**无关,张**施工范围包括砌墙。金*停出庭作证称金*停组织施工队为圣**公司施工土建部分,其中包括砌墙,一层砌了西面2段墙,二层砌墙范围记不清了;金*停介绍张**为圣**公司施工,张**使用了金*停施工队的人员,但不知道张**使用金*停施工队人员施工的工程内容;金*停与圣**公司之间的人工费已经结清,其中包括砌墙的人工费,不包括张**使用金*停施工队人员的费用。圣**公司对金*停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可,认为金*停记不清金*停施工队的施工范围,故不足以证明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金*停出庭作证并经过双方当庭质询,金*停的证言与圣**公司的主张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张**对圣**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1、圣**公司提交证据2定陵工地生活费借支单,证明已支付张**工程款9000元,其上显示12名工人每人签字借支500元,张**签字借支3000元,页尾写明“全体工人借支玖仟元正,借款人:张**”。张**只认可其上工人预支的6000元,称其签字的3000元实际并未领取。本院认为,该借支单上领取签字处及借款人处有张**的签字,张**否认其领取了该借支单上的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本院对张**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该借支单予以采信,并认定张**领取了借支单上其签字的3000元。因此,该借支单显示的9000元应当算作圣**公司已支付给张**的工程款。

2、圣**公司提交证据3电工零工记录单,证明已支付给张**的款项。记录单内容为截止2012年5月14日的电工零工记录,电工为7天×150元/天u003d1050元(后有“杨*”字样签字),小工为4天×130元/天u003d520元(后有张**签字),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实际并未领取该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张**的签字,张**否认领取了该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该证据中的款项1570元应算作圣**公司支付给张**的工程款。

3、圣**公司提交证据5杨**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收到人工费1500元的收条,证明已支付给张**的款项。张**认可杨**为其工人,但主张杨**另行单独为圣**公司提供劳务进行卸砖,故该款项不属于张**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杨**为张**的工人,但该收条并未写明人工费所对应的劳务内容,张**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并认定该收条中的1500元不能算作圣**公司支付给张**的工程款。

4、圣**公司提交证据6金运停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收到8000元借款的收条,和金运停施工队人员于2012年5月17日领取人工费的签收单,签收单上写有“定陵圣德仟(千)禧工地天工人工费已全部结清

金**”,金额共计24975元,证明圣德千**司已支付给张**的工程款。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系金**与圣德千**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该款项与张**施工工程无关。本院认为,金**与圣德千**司之间存在单独的劳务关系,金**出庭作证称其与圣德千**司之间的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其中不包括其为张**干活的工钱。故该证据为金**与圣德千**司之间结算人工费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证据中的款项不能算作圣德千**司支付给张**的工程款。

5、圣**公司提交证据7**、李**领取人工费共计2450元的签收单,证明圣**公司支付给张**的工程款。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杨**、李**为其施工队人员。本院认为,圣**公司未能证明杨**、李**为张**施工队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该证据中的款项不能算作圣**公司支付给张**的工程款。

6、圣**公司提交证据8陈**的书面证言和证据9**出具的收条,证明刮腻子工程全部由陈**承接施工且圣**公司已与陈**进行了结算,故不应支付张**刮腻子工程款。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张**找陈**负责做定陵工地屋顶墙面及柱子刮腻子的活,按照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后陈**找了李**、陈**、夏**一起刮腻子,期间找张**支取生活费,张**让其找圣**公司的王**,王**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之后张**让陈**等停工,陈**没有答应,事后直接找王**表示刮腻子由其单独承接,之后直到2013年11月初做完全部刮腻子。王**已与陈**结算完毕刮腻子工程款。收条显示陈**在定陵工地刮腻子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张**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承认刮腻子均由陈**负责施工,称张**支付过陈**5000元,现陈**不找张**要刮腻子的工程款,主张圣**公司应与张**结算刮腻子工程款。本院认为,张**虽称其支付了陈**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张**的该说法不予采信,且张**承认刮腻子全部由陈**所做,故本院该两证据予以采信。

7、圣**公司提交证据11刘**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内容为刘**于2012年7月在定陵工地铺设二层地砖及一层部分地砖等,于2012年8月结算完毕,其中铺地砖工程款为35000元。证明张**未完成地砖铺设施工及应扣除的工程款。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承认地砖有部分未贴,主张未完工原因系相关行政部门制止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张**承认其铺设地砖未完全施工,但刘**施工的部分及相应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扣除,还应综合《施工协议》的约定等进行认定。

8、圣**公司提交证据12拍摄于2013年12月6日的现场照片,证明张**铺设的地砖存在不平整、空鼓、地面低洼等质量问题。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现场有圣**公司的技术员周**指导施工并进行验收,故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显示工地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照片不足以认定张**铺设地砖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张**与圣**公司约定由张**为圣**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献陵村西(定陵停车场旁)修建的二层楼商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有《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项目为:1、抹灰,包括外墙、主墙体剩余部分,要求顺平亚光,以18元/㎡按实际展开面积算;2、地砖铺设,要求直线平整,包括垫层25元/㎡,一层楼梯价格以后再定;3、刮腻子,要求顺直平整、阴角、阳角上杠尺找直10元/㎡;以上项目由圣**公司提供原材料和大型机械、切割钏片,张**自备小型机械。施工工期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如延期按每天总工程款2%缴纳违约金,施工期间圣**公司负责原材料供应及时到位。付款方式为进现场施工后首付部分生活费,其余人工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根据工程进度付款,由双方现场为工人开支,如果按实际项目的人工费不够由张**负责。协议签订后,张**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张**撤场,双方未进行结算,期间圣**公司支付张**及其工人共计54940元。张**和圣**公司就工程款产生纠纷,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圣**公司支付了张**30000元。

2013年、2014年,杨**、范**、杨**、杨**、王**、张**、罗**、张**、任**9人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张**、圣**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审理后认定,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张**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张**欠付上述9人的劳动报酬,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判决张**支付杨**3100元、范**1950元、杨**3450元、杨**3900元、王**2500元、张**1940元、罗**4000元、张**4075元、任**3450元,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由张**和圣**公司负担。9份判决均已生效,截止本案2014年12月1日,经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圣**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案款给杨**3100元、范**1950元、杨**3450元、杨**3900元、王**2500元、罗**4000元、张**1940元、张**4075元(以上共计24

915元)及其中7案(除张**)受理费的受理费175元(每案25元)。张**、圣**公司均认可圣**公司已支付8人的劳务费24915元应从张**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均认为案件受理费应由对方承担。

2014年1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可见楼体为两层,两层均为通透大厅。经测量,大厅东西长66.2m,南北宽40.8m;一层大厅中间有4行9列柱子,其中有三行柱子的尺寸为0.5m×0.5m,有一行柱子的尺寸为1m×0.5m,二层大厅中间没有柱子;铺设的地砖尺寸为0.8m×0.8m;东西墙中各嵌着4根柱子,将东西墙各分隔成5段,每段墙高不等;北墙中嵌着9根柱子,将北墙分隔成10段。具体勘验情况如下:1、关于铺设地砖的面积。一层有161.22㎡的地面未铺设地砖。张**主张一层地砖铺设面积应按照总面积2700.96㎡(66.2m×40.8m)-未铺设面积161.22㎡u003d2539.74㎡进行计算。圣**公司主张其中有部分(经测量面积为97.28㎡)并非张**铺设、张**施工队中白姓工人答应免费铺设30㎡,以及柱子所占面积11.25㎡也应一并扣除,故一层地砖铺设面积应计算为2700.96㎡-161.22㎡-97.28㎡-30㎡-11.25㎡u003d2401.21㎡。双方均认可二层地砖有部分并非张**铺设,一致认可张**铺设的二层地砖面积为1534.57㎡。2、关于抹灰的面积。圣**公司主张所有抹灰工程均非张**所做。张**主张其抹灰的部分包括一层东墙靠北3段、西墙靠北2段、北墙靠西5段(经测量面积共计165.16㎡),和二层东墙靠南4段、西墙靠南2段、北墙靠西9段(经测量面积共计189.43㎡),面积共计354.59㎡。3、关于砌墙的面积。圣**公司主张一层所有的砌墙均为金**所砌,二层只有2段墙不是金**所砌但也非张**所砌,其已与金**结算完毕,故与张**无关。张**主张砌墙的面积为抹灰面积的一半即177.3㎡。4、关于刮腻子的面积。张**主张其刮腻子的部分为一层靠北五分之三的部分的房顶、过梁、柱子(经测量面积共计2063.86㎡)、以及一层其抹灰的墙段(经测量面积共计165.16㎡),面积总计2229.02㎡。圣**公司主张刮腻子全部由陈**完成,且圣**公司已与陈**结算完毕,故刮腻子部分与张**无关。5、关于一层地面垫层的问题。张**主张按照一层铺设地砖面积计算。圣**公司认可一层地面垫层由张**所做,但主张《施工协议》约定垫层包含在铺砖单价中,故不应另行计算垫层工程款。6、关于铺砖质量问题。铺设的地砖存在空鼓现象,在地砖相邻四角平整的情况下,地砖之间不平整,部分地面拉线可见线与地面之间有空隙,圣**公司主张上述问题为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张**主张空鼓现象不严重,地砖不平整系因瓷砖本身质量问题,因底梁过高造成地面有倾斜现象,且现场有圣**公司的技术员周**指导验收,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圣**公司否认周**为其公司人员。

案件审理过程中,圣**公司先申请对张**铺设地砖进行修复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公司进行修复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提交质量鉴定部门提供的修复方案,故圣**公司又提起对张**铺设地砖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圣**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该鉴定。后圣**公司表示放弃上述两项鉴定的申请。张**、圣**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的勘验结果,均表示不申请对张**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为圣**公司修建的二层楼商场进行装修施工,圣**公司应当支付张**相应工程款。圣**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是总工程量及固定总价,张**未完全施工,故应从总价中扣除张**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该主张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张**主张的圣**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认定如下:1、关于铺设地砖及垫层的工程款。圣**公司称有97.82㎡并非张**铺设、张**施工队白姓工人答应免费铺设3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层大厅内柱子的尺寸为0.5m×0.5m或1m×0.5m,地砖的尺寸为0.8m×0.8m,故虽然柱子所占面积不能铺设地砖,但并不能减少铺设地砖所需工作量,因此计算一层铺设地砖面积时,不应减去柱子所占面积。据此,铺设地砖面积应当按照张**主张的面积进行计算。《施工协议》约定地砖价格为包括垫层25元/㎡,故圣**公司无需单独支付张**垫层工程款。据此,圣**公司应当支付张**铺设地砖工程款25元/㎡×(一层面积2539.74㎡+二层面积1534.57㎡)u003d101

857.75元。张**要求圣**公司支付垫层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抹灰的工程款。《施工协议》约定张**施工项目包括外墙、主墙体剩余部分的抹灰,圣**公司称张**并未施工抹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勘验时的抹灰工程由谁所做,故本院对圣**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并按照张**主张的抹灰墙段计算张**应得抹灰工程款为354.59㎡×18元/㎡u003d6382.62元。3、关于砌墙的工程款。因《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不包括砌墙,张**对于其实施了砌墙及砌墙面积未提交有效证据,圣**公司又不认可张**实施了砌墙,故张**要求圣**公司支付砌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刮腻子的工程款。虽然《施工协议》约定张**的施工项目包括刮腻子,张**也找了陈**来刮腻子,但因张**不支付陈**工程款,导致陈**直接找圣**公司承接刮腻子工程并已与圣**公司结算完毕,故刮腻子工程并非张**施工,因此张**要求圣**公司支付刮腻子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零工的工程款。张**称在《施工协议》之外另为圣**公司提供了零工76个工,但其提交的零工记录单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仅能依据圣**公司提交的证据3电工零工记录单认定张**应得零工工程款1570元。6、张**称其遗留在工地有炊具、电动工具等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圣**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圣**公司赔偿遗留物品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张**要求圣**公司赔偿诉讼费用、律师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张**要求圣**公司支付2%的违约金,并不符合《施工协议》中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其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圣**公司主张张**铺设地砖存在质量问题,圣**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而且,现场勘验时发现存在不平整现象,但是在地砖相邻四角平整的情况下相邻地砖不平整,说明并非铺设问题,而是地砖本身问题,地砖由圣**公司提供,故地面不平整不应归责于张**。而关于地砖空鼓问题及地面倾斜问题,未经专业机构测量及鉴定是否构成质量问题以及形成原因,根据现有情况,本院不能直接对此作出认定。因此,圣**公司要求张**赔偿工程质量损失7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公司要求判决生效判决所判定的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范**等7人20840元的款项由张**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圣**公司对张**应支付给范**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因圣**公司违反规定发包给张**之缘故,因此无论圣**公司与张**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圣**公司是否拖欠张**工程款,均不能免除圣**公司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当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圣**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圣**公司已经支付给范**等8人的案款24915元,可从张**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进行结算。关于案件受理费,因张**、圣**公司均为被告,且均被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故应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圣**公司已经全额承担7案的案件受理费,则可从张**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张**应当承担部分。

综上所述,圣**公司应支付张**109810.37元,已支付张**84940元,再扣除圣**公司支付给范**等8人的24915元以及张**应当承担的7案的案件受理费87.5元,据此圣**公司多支付给张**132.13元,张**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对张**的全部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圣德千禧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圣**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二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圣**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由张**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圣**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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