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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记诉被告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记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装修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被告承诺自己有能力完成工程并绝对保证质量,双方约定不以原告使用作为验收。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保证该修的地方修,请求原告结清工程款,此后被告违背承诺,不但拒不返修而且在原告电话通知其内墙漆有脱落现象和走廊漏水时,拒不维修。被告的行为是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违规,我是按装修合同一项项来的,一切按照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一经入住即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已经入住,如果装修有问题两年内我能修的就给原告维修。我们给原告维修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条×号的房屋及院落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工程承包采取由被告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68日,开工时间2014年3月12日,竣工时间2014年5月20日,工程款为八万六千元(捌万陆仟元整)。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竣工。2014年5月23日,原告给付了装修工程款。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证据,被告对部分问题认可表示愿意继续维修,并辩称如果装修有问题被告可以在保修期内为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为其提供维修。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位于×街道×村×条×号施工环境质量和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并对不合格部分返修费用做出预算评估,后撤回上述申请。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主张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条×号存在院子水泥地面起皮、水泥地面下混凝土灰小、大院铁门有两处凹陷、小南棚子顶上水泥灰小、东屋窗户(靠北)窗框颜色不一致、地板装不平、北屋主门(走廊)塑钢门关不严(上宽下窄)、院子里所有裸露水泥涂抹处均存在灰小问题、厕所墙返潮起皮、西房洗澡间墙面起皮、厨房通往洗澡间过道门门洞不方、厨房靠窗户处洗菜盆上方外接口不合格、暖气及暖气管刷漆不匀、窗户门不方、窗户安装不严、走廊东侧封廊处接角起皮、封廊塑钢及顶部漏水、北窗前墙窗台下及北屋东侧屋后窗户窗台有裂缝等问题,被告认为上述问题均在合理范围内、属于正常现象,对洗澡间墙面起皮、走廊东侧封廊处接角起皮、封廊塑钢及顶部漏水、北窗前墙窗台下及北屋东侧屋后窗户窗台有裂缝问题被告可以提供维修,厨房水龙头接口以及暖气、暖气管刷漆不在装饰装修合同范围内,认可院子水泥地面起皮,但主张是按原告要求做的。被告认可东屋窗户颜色不一致、地板砖不平,但主张交工时原告并未提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报价单、家庭工装保修单)、收据、照片,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在对原告张*记位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条×号装修工程完工后,已经将该宅院交付原告张*记使用,且原告已经为被告结清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北京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北京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但在提交司法鉴定、评估的申请后,又撤回上述申请,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并不全部认可,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对涉案房屋装修的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的损失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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