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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市元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中国**元市元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杨*在被告元坝**险公司处为其川H13197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万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和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2012年6月6日,原告杨*驾驶川H13197号货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杨**办事处杨柳村三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罗*荣家房屋、家具等财产和杨**家电杆,杨**家堡坎、青苗及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罗*荣遂扣留了肇事车辆。2012年7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2012年8月23日,经广元市利**岩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初步达成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损失45000元的调解协议,但双方均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年9月19日,经杨**派出所再次主持调解,被告与杨*、罗*荣、杨**、杨**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罗*荣房屋、木柜、组合柜、小麦、水管、堡坎损失45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杨**架立电缆修复费(含钢缆、电缆、挂钩、电杆)、闭路线损失费2870元;3、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杨**堡坎及青苗损失2800元;4、杨*同意将损失赔款全部转入罗*荣账户,再由罗*荣支付给其他相关人员;5、上述赔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前转入罗*荣账户。协议达成后,被告即按约定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0670元。罗*荣收款后,遂将肇事车辆放行。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600元,被告核实后同年10月8日又赔付原告已支付的堡坎、水管损失保险赔偿金26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停运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因被告理赔不及时,导致原告车辆被扣102天的停运损失134770元(停运损失51000元,误工费30000元,赔偿天然气公司损失1200元,电缆线2570,精神损失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元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进行了赔付,对原告投保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在与原告及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行为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的2570元电缆线等损失问题,因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将该损失直接赔付了受害方,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既不属于原告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被告责任所致,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天然气公司损失12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已赔偿天然气公司损失1200元,或者天然气公司要求其赔偿该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缺少证据支撑,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罗**将上诉人的车辆扣留,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保险公司理赔,直至上访,被上诉人迟迟不理,上诉人没办法才与受害人达成了4万元的赔付协议,在调解时保险公司也拒不到场,虽然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根据《保险法》第23条、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30日内做出赔付。由于理赔的不及时,造成上诉人自事发之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102天的停运损失。同时天然气公司的抢险款和电力部门的电线损失至今未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财险元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支付天然气公司抢险费发票1200元发票一张,以此证明上诉人向天然气公司支付的抢险费1200元,被上诉人未赔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这是在一审审理后支付的,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在一审审理终结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广元**公司支付了因2012年6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天然气管线损坏的整改费1200元,被上诉人也自认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二、交警一大队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直至2012年9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后,方才吊走。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6月6日因杨*操控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直至同年9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后,才将事故车辆吊走。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2012年6月6日上诉人杨*驾驶川H1319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广元煤矿道路由杨柳村三组向杨家岩煤矿方向行驶,因道路湿滑在杨柳村三组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随即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同年6月28日,经杨*和被上诉人委托,广元市**证中心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因杨*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按此结论赔偿。之后上诉人杨*与在该事故中受损的罗**、杨**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直至同年9月19日在杨**出所主持下,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罗**、杨**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方将受损车辆吊走。在一审宣判后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杨*之父杨**向广元**公司赔偿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天然气管线损失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勘验了现场,作出了属于保险事故的核定。上诉人杨*认为被上诉人赔付不及时而导致受害人扣留车辆造成相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根据以上两条规定,保险人至迟应当在收到赔偿请求30日内对保险事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给付保险金期限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未按此规定及时赔付的,保险人才应赔偿被保险人因迟延赔付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对收到赔偿申请60日内仍不能确定应赔付金额的,应对可以确定的部分先予赔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及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核定,并及时对能够确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进行了赔付,上诉人杨*未提供足够资料证明第三者的损失金额,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应赔付金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直至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杨*与本次事故受损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即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理赔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不应对处理事故期间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误工费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主张这几项损失的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缆损失2570元,在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中约定,此款由被上诉人直接赔偿给杨**,并统一转入罗**账户,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又向广元**公司赔偿了1200元管线损失费,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应属理赔范围,对该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元坝支公司在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杨*承担1348元,被上诉人人保财**公司承担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杨*承担2696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承担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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