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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有限公司与薛**、宜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恒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两年,月利率2%,每月25号前支付利息,被告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若原告需提前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恒**司。同日,原告委托其女儿曾春向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杨*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恒**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薛**借款现金/转账(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条”,杨*在该《收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恒**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恒**司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之后,原告未支付利息,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原告薛**出示《宜宾**限公司、四川省宜**有限公司关于妥善解决宜宾**限公司债务的方案》(以下简称:解决债务方案),该方案载明受宏观经济影响及管理不善,又受宜宾市其他公司、企业出现债务纠纷,群体闹事事件的影响,引发民间融资爆发恐慌性挤兑,最终使宜宾**限公司现金流枯竭,到期债务和利息无力支付。原告薛**出示上述方案拟证明被告恒**司出现资金困难,已无偿还能力,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恒**司、政**公司对《解决债务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薛**的主张。原告薛**陈述,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恒**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但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恒**司认可未向原告薛**偿还过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恒**司、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借款尚未到期,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若原告需提前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恒**司。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被告恒**司应视为通知,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10万元,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恒**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解决债务方案》中也已表明被告恒**司到期债务和利息无力支付,这样使原告按约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到期收回本金的风险也加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被告恒**司支付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计算),因被告恒**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支持为:被告恒**司支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恒**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400元,因一审法院已经对原告诉请利息(月利率2%)予以支持,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达公司为被告恒**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达公司应对被告恒**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原告薛**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四川**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宜**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限公司、四川省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宜**限公司(被告四川**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恒**司偿还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薛**要求恒**司提前归还借款的前提是解除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但薛**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诉求。故恒**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二)一审判决对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未对保证期间加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为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六个月。(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能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拟证明三方在一审判决后就还款重新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薛**认为上诉人和恒**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应该按照法院判决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恒**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薛**已经按约定向恒**司提供了借款本金10万元,恒**司应按约定向薛**按时支付利息。因恒**司没有按时向薛**支付利息,并且其已经没有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薛**借款本金的能力,故薛**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恒**司支付拖欠利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支持薛**该诉讼请求正确。由于恒**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薛**终止了与恒**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政恒达公司主张仍按原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来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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