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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正*及辩护人贾超颖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曾**从广东运输毒品至兴文县。当晚9时许,被告人曾**携带毒品持“陈*”的身份证入住兴文县古宋镇环城路城南旅馆203房间,将毒品藏在该房间绿色垃圾桶黑色垃圾袋下面。兴文县公安局情报中心获悉涉嫌吸毒、制贩毒的“陈*”入住该旅馆后,指派民警立即前往城南旅馆203房间核实“陈*”身份,发现被告人曾**与“陈*”的身份证件不相符,遂将被告人曾**带回派出所盘查,被告人曾**交待了真实身份。之后,公安民警带被告人曾**回到城南旅馆203房间进行搜查,在绿色垃圾桶内查获一包海洛因可疑物。经民警当场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352克。经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1.8%。

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曾**经张**介绍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何某某出租房以420元1克的价格贩卖10克海洛因给何某某吸食。

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曾**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共计36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

庭审中,被告人曾**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是从广东坐车回家,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2013年5月期间自己在广东打工,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江安县的何某某。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对运输毒品始终均予以否认;指控运输毒品仅有几名同仓关押人员听曾**曾讲过运输毒品的间接证据,其旅馆服务人员的证言及称量笔录等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曾**运输毒品。同时,本案毒品的上下家均未到案,毒品的包装上也没有指纹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曾**带回的毒品。2、被告人曾**供认其2013年5月期间在广东打工并未在江安;指控被告人曾**贩卖10克海洛因仅有何某某和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曾**的贩卖毒品行为。因此,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曾**经张**介绍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何某某出租房内,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贩卖了10克海洛因给何某某。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曾**从广东携带毒品乘车到达兴文县古宋镇,于当晚9时许持“陈*”身份证入住于环城路城南旅馆203房间。随后,被告人曾**将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垃圾桶黑色垃圾袋下面。当晚,公安机关获悉涉嫌毒品犯罪的陈*入住城南旅馆,即前往该旅馆203房间核查,发现被告人曾**与“陈*”的身份证件不相符,遂带其回派出所盘查。在被告人曾**交待了真实身份后,公安民警即带其回城南旅馆203房间并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的绿色垃圾桶内查获一包海洛因可疑物。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52克。经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1.8%。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获线索前住兴文县古宋镇城南旅馆203房间查获毒品,并将涉嫌毒品犯罪的曾**抓获归案立案侦查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

2、搜查、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1日23时,公安机关在古宋镇环城南路城南旅馆203房间一绿色网状塑料垃圾桶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胶纸包裹的一块白色海洛因疑似物,经现场称量净重352克予以扣押。

3、鉴定意见及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352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51.8%。

4、旅馆住客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1日,曾正*以陈*身份登记入住城南旅馆203房间。

5、书证:看守所收押登记,证实曾正*关押于兴文县看守所3仓,同仓关押人员有韩某某、李**、程某某、曾某某等人。重点人员基础表,证实江安县五矿镇“陈*”因涉毒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立案,并进入“部级”重点人员。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曾正*登记住宿所使用的陈*身份证。

6、公安机关抓获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1日21时,公安机关前往兴文县古宋镇城南旅馆203房间将“陈强”挡获,并经核实其真实身份叫曾**。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获取曾**曾在江安有贩卖毒品的情况,并找到购买毒品人张**、何某某,通过核实和辨认系被告人曾**所贩卖。证实公安机调取2013年7月31日晚城南旅馆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曾**被带出203房间至公安机关再次进入查获毒品的时间段,没有其他人员进入203房间的情况。

7、证人证言:韩某某、程某某均证实在兴文县看守所3号仓羁押期间,曾听同仓的曾**讲他自己从广东带毒品回兴文县古宋镇,入住客运站城南旅馆,其毒品是帮一个姓高的老板带的,费用是12000元;其毒品放在房间里面的一个垃圾桶下面,上面还用垃圾桶的垃圾塑料袋套在垃圾桶上装好,公安人员搜出了毒品海洛因自己没有承认。邓*甲(城南旅馆老板)证实,2013年7月31日晚,一个背黑色背包的人用陈*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3房间,该房间之前没有其他人住过,服务员蒲某某都是在前一个旅客住完后打扫和检查并把门锁上,其他人都进不去。邓*乙(城南旅馆人员)证实,其当班是从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7月31日晚只有这个中年男子(曾**)入住过203房间,其他没有人入住过。服务员蒲某某每天都要在打扫房间时更换垃圾桶的垃圾袋,当时也看到垃圾袋是换了新的,平时钥匙都在老板手里。蒲某某(城南旅馆人员)证实,其在2013年7月31日早上9点打扫房间时,将203房间的绿色垃圾桶里的垃圾提走后用一个黑色垃圾袋放在垃圾桶里面;该房间钥匙只有两把,一把给顾客,一把在老板处。张*乙(城南旅馆人员)证实,警察把203房间的男子带走后叫其关好门,之后其就把门锁好了,其他人是进不去的,1个小时左右,警察又带那个人回来了就去把203房间打开,警察搜到一包白色的东西。张*甲证实,2013年5月,其将“三娃”带到何某某家中,何某某以4200元向“三娃”买了10克毒品。何某某证实,经张*甲介绍,其在2013年5月中旬向“三娃”以420元1克的价格买了10克海洛因,付款4200元,是用电子秤称的。黄某某证实,其在2013年初与曾**一起在广东打工,曾**做了三、四个月后因受伤离开了工厂。

8、辨认笔录:韩某某、程某某、李**辨认出同仓关押的曾**。邓**、邓*乙辨认出登记入住203房间的曾**。张**、何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的“三娃”系曾**。

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曾**的身份和出生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曾**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曾正*供称,其从广东中山坐客车到古宋,并于2013年7月31日晚持“陈*”身份证入住城南旅馆的203房间。

关于被告人曾正*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曾正*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其一,被告人曾正*系采取以虚假身份登记住宿,并且在入住房间后到公安机关从该房内查获毒品时间段内没有其他人员进入。其二,证人韩某某、程某某证实,被告人曾正*在关押期间向同仓人员摆谈了其从广东帮人带毒品到兴文,将毒品藏匿于所入住的城南旅馆203房间垃圾桶下面被查获的事实;该内容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其三,证人张**、何某某均证实向被告人曾正*购买过1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经辨认确定。因此,认定被告人曾正*从广东携带毒品海洛因352克入住旅馆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352克到四川省兴文县,以及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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