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钟**、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钟**、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李**与钟**、罗**系同村同组村民。2001年之前,李**在外务工,由于李**欠他人的钱,债权人上门催债。李**之岳父郑**联系李**后,李**让其岳父郑**、岳母唐**把其位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廉溪星星村6组70号的房子出售。经联系,钟**愿意购买,李**与其妻子郑**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郑**、唐**,并让其帮助把房屋卖给钟**,但由于其它原因钟**未购买该房屋。之后,郑**多次联系找他人购买,但由于该房屋门前路烂,道路不通,许多人都不愿意购买。最后,经郑**多方联系,钟**、罗**愿意购买。郑**与钟**、罗**就房屋的买卖协商好后,共同找到筠连县**村民委员会的村长刘**让其帮忙拟写房屋买卖协议。2001年11月24日,郑**、唐**与钟**、罗**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契约载明:“筠连镇星星村六社李**、郑**现委托其岳父郑**和岳母唐**将其座落在遂筠公路旁钢混结构平房壹层共计柒拾肆点柒平方米出售(注有郑**本人亲持经李**、郑**签字盖印售给钟**的字据证明,但于后钟**不愿购买)。经郑**、唐**主持与筠连镇星星村六社钟**、罗**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立此契约:一、由郑**、唐**主持,将李**座落在遂筠公路旁钢混结构平房74.7㎡作价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售给钟**、罗**。其四界......。三、此契约自买卖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则生效,买方付齐购房款后,卖方则将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买方保存,并一切权属属买方所有。四、此契约生效后,如李**今后以任何借口加以翻悔,一切责任由李**及委托人负全部责任,与钟**、罗**无关。”买方:钟**、罗**,卖方:郑**、唐**、郑**,见证人:刘**、滕**。

此协议签订后不久,钟**、罗**支付了郑**12000元,郑**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钥匙交给了钟**、罗**。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购房款及房屋后,李**曾多次回家。之后,李**与其妻子郑**在筠连县筠连镇廉溪星星村六组(小地名:财神庙背后)另建有住房居住。现李**以自己一直以来都在外地,直到2012年7月25日回家之后,发现自己的房屋被钟**、罗**非法占有拒不返还,李**向法院起诉要求钟**、罗**返还房屋,本案诉讼费由钟**、罗**承担。

另查明:1、郑**、唐**系李**的岳父岳母,郑**系李**的妻舅。2、郑**用卖房的12000元帮李**还了龚**3000元及其他债务,由于李**自身就欠其岳父郑**的钱,因此郑**从卖房款中扣除了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郑**、唐**系李**岳父、岳母,郑**、唐**与钟**、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郑**、唐**持有李**与其妻子授权给郑**、唐**让其把李**的房子出售给钟**的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十几年,现已遗失),钟**、罗**的庭审陈述与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李**与其妻子曾经授权郑**、唐**出售房屋给钟**,并且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也提到该授权委托书的存在,对李**认为没有授权过郑**与唐**把房屋出售给钟**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郑**曾多次找他人购买该房屋,并且称:出售该房屋是用于帮李**还债,有郑**的证言、刘**证言、滕**证言以及龚**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证实;钟**、罗**付清房款后,郑**把房屋钥匙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给了钟**、罗**,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各自义务;该房屋出售的价格为12000元,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未损害李**的利益。综上,钟**、罗**在购买房屋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郑**、唐**具有代理权,并且钟**、罗**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李**认为郑**作为出售房屋的侵权人,出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拿回李**欠其的5000元,因此,郑**作为侵权人处理债务人的房屋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并且现在该房屋还登记在李**名下,李**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郑**处理该房屋是为了拿回李**欠其的5000元,但作为购买方的钟**、罗**并不知情,也没有同郑**恶意串通,因此,钟**、罗**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虽然房屋现在仍登记在李**名下,没有发生物权转移,但由于郑**、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对李**认为郑**、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李**要求钟**、罗**返还李**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委托岳父郑**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郑**也从未告诉过上诉人出售房屋的事宜。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家一次均住在亲戚家,上诉人将房屋交由郑**看管,郑**出售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罗**与上诉人李**的岳父、母2001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虽然房屋的所有权人李**不在现场,但是,上诉人李**的岳父、母明确说明是接受李**委托代为出售房屋,并持有李**房屋钥匙、《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足以使人产生合理信赖,同时签订契约时邀请了所在村主任、上诉人李**亲戚(妻舅)在场作为见证人,加之出售房屋的价值符合当地农村房屋的市场价值。因此,被上诉人钟**、罗**有理由相信李**的岳父、母是接受上诉人李**的委托,代为出售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钟**、罗**与上诉人李**岳父、母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钟**、罗**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李**的岳父、母将本案争议的房屋钥匙、《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钟**、罗**,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钟**、罗**占有、使用。即使上诉人李**当初没有明确委托其岳父、母将房屋卖与被上诉人钟**、罗**,被上诉人钟**、罗**也应属于善意取得不动产。上诉人李**夫妇虽然在外打工,但是,老家有亲戚、朋友,信息可以互通,春节期间李**也回家过年和亲戚朋友团聚,上诉人李**认为不知晓房屋被出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房屋从2001年出售到2012年长达10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李**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当初其岳父、母代为出售房屋的默认。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登记使用权为上诉人李**,但是不影响《买卖房屋契约》的效力,且法律并没有禁止农村同组村民房屋买卖,被上诉人钟**、罗**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钟**、罗**返还房屋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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