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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达**责任公司与涂启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与被上诉人涂启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翠**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2日,达**司(出卖人)与涂**(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涂**购买达**司开发建设的合江街商住楼三层五号房;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价52515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第15条第三款约定“2、双方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3)、(4)种税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1)专项维修基金;(2)契税;(3)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4)天燃气开户费,由买受人签订合同时交给出卖人;……”。2009年11月26日,达**司(出卖人)与涂**(买受人)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的天然气入户的相关费用为3600元整,不包括在房款之内,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收代办,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给出卖人;专项维修基金暂定按每户总房价的2.5%收取,买受人在交房前向出卖人交纳;办理产权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交纳的费用:A.契税;B、登记费80元/户;C、书证工本费为10元/户;D、代办费:出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的代办手续费300元/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按150元/户;E、按揭抵押登记费(167元/笔);F、其他费用、法律法规或主管机构规定的相关费用。以上交纳的费用,除代办手续费外,其他费用均为出卖人代收代缴款项,最终以权证登记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多退少补。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翠屏区合江街98号商住楼3层3号涂**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本,……该房的一切经济手续及相关手续已全部完清,在售房和卖房过程中买售方均无违约行为。”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江街98号商住楼手续完清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一、涂启凤应交款合计556215.06元;二、已交款合计560149.90元,包括购房款525150元、维修基金13128.80元、产权税21006元、产权登记费315.10元、两证代办费450元、印花税及工本费100元;三、结算合计:应退业主3934.84元(560149.90元-556215.06元)。“应交款”一栏列明的各项费用未包括天然气安装费、垃圾清运费、物管费和装修保证金。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应交款项除上述《结算清单》载明的556215.06元外,还应包括天然气安装费用3600元、垃圾清运费525.10元、物管费1008.30元及装修保证金1000元,共计562348.46元。被告对于原告已交纳该天然气安装费用3600元、垃圾清运费525.10元、物管费1008.3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不持异议,认可该费用已包含在其于2011年2月9日出具的几张票据里。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已交款项应为591746.10元,并非《结算清单》中载明的560149.90元。原告出示有6张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予以证明,分别如下:

1、编号为0002289《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交款人为涂启凤,载明款项为购房款,金额为483700元。

2、编号为0003658《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交款人为涂启凤,载明款项为房款补交款,金额为41450元。

3、编号为0057622《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交款人为涂启凤,载明款项为购房税费,金额为26996.2元。该票据“备注”一栏载明“前收据(18233)金额25270.00作废,换此收据”。

4、票据编号为0075760《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客户名称为涂启凤,载明款项为:两证代办费450元、天然气安装费3600元、产权税计21006元、产权登记费315.10元,计25371.10元。

5、票据编号为0075761《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客户名称为涂启凤,载明款项为:工本费90元、印花税10元、维修基金13128.80元,计13228.80元。

6、票据编号为0075765《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客户名称为涂**、涂**、陈**,其中涉及原告的款项为:涂**装修保证金1000元。

被**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第1-3张票据载明的款项,对第4-6张票据载明的款项仅认可收到14137.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江街98号商住楼手续完清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有权就该费用与被告进行结算。

关于原告应交款项金额,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结算清单》载明的原告应交款为556215.06元,被告辩称应交款应该为562348.46元,即还应包括天然气安装费用3600元、垃圾清运费525.10元、物管费1008.30元及装修保证金1000元。经核对,《结算清单》应交款一栏列明的各项费用确未包括上述天然气安装费、垃圾清运费、物管费和装修保证金,且被告认可原告已交纳该几项费用,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应交款金额认定为562348.46元。

关于原告已交款项金额,原告出示有被告出具的6张票据为证,该6张票据金额共计591746.10元,被告辩称对于其于其中2011年2月9日出具的两张金额3万余元的票据,原告仅实际交付1万余元,因被告方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原告未将2010年3月30日金额为26996.20元的票据退回被告公司,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已交款金额认定为591746.10元。

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多交的购房款等款项35531.04元,经计算支持为29397.64元(591746.10元-56234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宾市达**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涂启凤各项款项计29397.64元。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涂启凤负担60元,被告宜宾市达**责任公司负担2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退还被上诉人多预交税费合计为3934.84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预交房款和各项税费总额为591746.1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涂**预缴纳总金额为560149.90元,因其有一张应退回上诉人的预交票据26996.20元并未退回。被上诉人涂**认为未交款上诉人财务人员是不会开具票据的。并且说了交款后再进行结算时,多退少补,所以不存在多开票或少开票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江街98号业主联名证明以及购房户杨**、罗**、罗**、刘**、刘**、肖**、肖**书面证明购房经过和退票结算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与其他业主均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执行,大家均诚信做人,没有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涂**已交款项是其主张的591746.10元,还是上诉人达**司主张的560149.90元。本院对上诉人达**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其理由是: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涂**已交款合计560149.90元,上诉人达**司盖章、被上诉人涂**签名进行了确认。而被上诉人涂**主张已交款项是591746.10元,提供的是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达**司财务曾经出具的六张收具之总和,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应以在后的结算时间确定双方经济手续。其次,金额为26996.20元的票据载明的款项笼统为购房税费,编号为0057622《收款收据》和编号为0075760《收据》,却明确了具体的税、费明细及其金额。结合被上诉人涂**购房款总额来计算其应缴税费,不应为三张税费票额之和六万多元,税费超出购房款的10%有余。最后,结合合江街98号其余购房户在税费票据上有换票补差的经过,本院对上诉人达**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以《结算清单》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宜宾市达**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涂启凤各项款项计3934.84元。

如果上诉人宜宾市达**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涂**负担60元,宜宾市达**责任公司负担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上诉人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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