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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与文*强、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共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兰*驾驶其所有的川QC7360号货车搭乘易小红、乐**从红桥方向往兴文县五星镇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五星镇麻元村四组时,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与文烙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QP0580号两轮摩托车相挂擦后,文烙印驾驶的川QP0580号两轮摩托车又冲出去撞到路边行人付**,造成付**,李**,王**,文烙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文烙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检验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兰*为川QC7360号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作出认定,被告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烙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兰*驾驶的川QC7360号货车在被告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P0580号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进行了检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系为勘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所提交的定额发票与兴文县**责任公司证明之间缺乏联系,且未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文*强车辆检验鉴定费500元。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三条、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文*强车辆检验鉴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文先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车辆检测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法院未支持车辆损失的主张,无损失的事故则无需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文先强请求车辆维修费所提交的定额发票与兴文县**责任公司证明之间缺乏联系为由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文先强支付的车辆制动系统检验鉴定费50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文先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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