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雷**与被申请人刘**、雷**、雷**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u0026ldquo;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u0026rdquo;、第一百零二条u0026ldquo;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u0026rdquo;、第一百零八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申请人保全担保人雷*、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u0026times;u0026times;(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监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住房一套。查封期间由申请人保全担保人雷*、马**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冻结被申请人刘**、雷**、雷**银行存款110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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