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王**、闫**、四川西**团公司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王**、闫**、四川西**团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江安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西**团公司在中国农业**昌水电支行的银行存款294079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四川西**团公司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四川西**团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请求解除该案的上述保全措施。案外人成都市**钢板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具申请并提供了成都市温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u0026times;u0026times;平方米和u0026times;u0026times;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四川西**团公司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反担保,并取得了申请人周*的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u0026ldquo;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担保人成都市温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玉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弹簧钢板厂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西**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电支行帐户为u0026times;u0026times;内的银行存款2940790.00元的冻结。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