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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代清琼诉祝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代清琼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给付其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212.5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祝**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祝**至今未履行。遂对被执行人祝**的财产情况实施了查询,被执行人祝**无存款和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期间,申请执行人代清琼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代清琼**,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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