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四川**有限公司、邓**、张**、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熊**与四川**有限公司、邓**、张**、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58号执行公证书已生效。权利人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357924.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邓**、张**、邓*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邓**、张**、邓*未履行。遂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实施了查询,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邓**、张**、邓*无存款和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期间,申请执行人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熊**的代理人梁**,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58号执行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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