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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蒿**责任公司与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筠连县蒿**责任公司诉被起诉人张**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发现公司大股东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擅自为个人借款在担保书(2014年2月15日詹**与被起诉人张**签订担保书)上加盖印章。此后,被起诉人据此要求起诉人对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接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起诉人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求:1、确认2014年2月15日盖有起诉人印章的《担保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张**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担保书》,在原告张**诉被告詹**、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由宜宾**民法院(2014)宜民初第5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担保书》作出了认定和处理,现该案正在四川**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再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筠连县蒿**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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